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旺苗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及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意旨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之主張已有誤載(應係: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2 罪),該4 月(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7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然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未賠償或者和解,但竊取之物品均已放回原處(見警卷第6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品行(包括上述構成累犯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放回原處,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