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淑惠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龍巳門市(下稱龍巳門市)員工,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下午3時38分29秒,在該門市前停車場,拾獲陳靜怡所有而甫離其持有之黑色錢包1 個(內至少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16秒,將該錢包帶到店內廁所翻看,此時,邱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取出侵占入已,始將該錢包交回門市櫃檯,由龍巳門市保管等待領回。嗣陳靜怡返家後,發現該錢包遺落在龍巳門市前停車場,立刻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返回龍巳門市查找,邱淑惠則交還僅存300元之該錢包予陳靜怡,惟陳靜怡清點後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存簿列印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統一發票、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係因偶然機會持有告訴人不慎遺落在門市外停車場之上開錢包,並非因超商店員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告訴人之該錢包,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超商店員,未依照店內代管認領流程,將該錢包放回櫃檯等待認領,認被告就該錢包有業務上持有關係,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然公訴意旨所指之超商代管認領流程,縱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亦屬超商店員拾獲轉交超商保管後之事(例如超商保管後,店員始侵占入己之情形),在此之前,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執行業務關係持有上開錢包,故本案被告犯行,尚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錢包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慎遺忘在門市前停車場未取走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超商內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錢包,竟將其內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扶養2名小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7,000元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