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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二點七四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坤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1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陳稱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陳其仁,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陳其仁於109年9月20日前販賣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2月29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27209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偵字第6135號起訴書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犯罪前科,品行非佳,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衡酌其持有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2.744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900538號)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1只,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陳坤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坤和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2.74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22
    日7時3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900538號)、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呈
    陰性反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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