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投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健臻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前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雖各有不同,然就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法治觀念蕩然無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之明顯薄弱等情節,二者間並無何不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並無罪質相同或不同之區分,並用資決定該條適用與否之標準,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審以此做為是否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有無另外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之依據,均未見原審隻語之說明,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違法之情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已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前因詐欺、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107年金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合議庭認為因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此「派生證據」固足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但起訴書就累犯部分僅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未另主張說明並指出被告有何應特別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裁量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原審判決依起訴書之累犯前科記載及卷內資料,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濫用、違法或評價不足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