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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坤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坤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坤壕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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