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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坤壕於民國109年8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軍」(有時稱為「軍中」或「阿弟仔」【均臺語】,下稱「阿軍」)之成年男子應允加入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林坤壕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坤壕與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⑴先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彭愛珠,假冒其友人,向彭愛珠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彭愛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⑵於109年8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林阿桔,假冒其姪子「謝其火」,向林阿桔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阿桔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之外埔區農會大東辦事處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嗣林坤壕則於同年8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先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夯番薯店內,再由林坤壕進入上開竹山夯番薯店內,自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起至中午12時17分許止,持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離去;林坤壕與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又接續至位於南投縣○○鎮○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山金溪店,由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進入上開竹山金溪店內,自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至下午1時17分許止,持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後即離去,林坤壕與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另接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竹山店,由林坤壕進入上開店內,自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下午1時45分許止,持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後即離去。林坤壕復與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接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寶店,由林坤壕進入上開內,自同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2分許止,持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後即離去,林坤壕隨即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該名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交付所提領款項百分之4之報酬予林坤壕,而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嗣彭愛珠、林阿桔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愛珠、林阿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9至11、36至38頁、本院卷第100至104、109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愛珠、林阿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35至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愛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阿桔外埔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出所偵辦詐騙案涉嫌人時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出所偵辦詐騙車手提領ATM提款機及車輛犯案行徑路線照片時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儲字第1100262138號函及所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4805號函及所附資料及新光銀行傳真曹裕民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刑案相片4張、告訴人林阿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相片1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15、18至24、28至34、38、40至46、48至73頁、本院卷第65至71、83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彭愛珠、林阿桔(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本案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再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本案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本案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相近之地點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均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未婚、無家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報酬是以伊實際去提領之金額計算百分之4,若是阿軍去提領的,那就不算是伊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於本案總共提領20萬元,報酬為20萬元之百分之4,故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軍」,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本案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經起訴審理,該金融卡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