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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尚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尚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尚經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尚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生技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搜索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4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7、27至28、31至32、34至40頁;偵卷第16、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是我購買施用的海洛因裡面被摻了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生生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各為552ng/ml、4721ng/ml、4011ng/ml、41589ng/ml等情,有上開欣生生技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偵卷第16頁)。而毒品檢驗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另被告辯稱可能係販賣海洛因之人為了賺錢才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其中,因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時,才同時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候不知道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0、93頁)。衡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外觀不同之毒品,兩者之效用有別,甲基安非他命亦所費不貲,倘藥頭販售海洛因時欲摻雜其他成分以充當之假海洛因,大可選擇外型相近,價格便宜之葡萄糖粉,何必摻入外觀不同且價格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復佐以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非低,與被告所述少量摻於海洛因而施用之情形不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亦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證被告應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針筒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顯為僥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49號為免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之種類相異,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毒品)、7月(毒品)、4月(竊盜)、3月(竊盜)、9月(毒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且經本院前述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考量被告猶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目前未婚、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鑑定機關係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可見筒內已無毒品殘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陳志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陳尚經 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60公克) 2 針筒 2支 陳尚經 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陳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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