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3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上訴書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58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應注意被害人為出生未滿3月之嬰兒,面對外界之危險毫無自救及求救能力,並且應隨時注意週遭環境之安全,惟其疏於注意,使於睡覺過程翻身變成趴睡之被害人因無力翻回,以致窒息死亡,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有多次疏於照顧子女經通報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父母均已年邁患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雅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