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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江鴻

羅錦全

賴秋香

葉佩其

張良楗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5、17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戊○○、丁○○、丙○○、乙○○(下稱被告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至被告甲○○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甲○○當選為南投縣第22屆鹿谷鄉鄉民代表,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戊○○、丁○○、丙○○、乙○○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另被告甲○○與被告戊○○、丁○○、丙○○、乙○○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甲○○為南投縣鹿谷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與同案被告戊○○、丁○○、丙○○、乙○○,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國家法令,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均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甲○○等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前任職鄉民代表、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臨時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零售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零售業、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等5人所犯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其等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
第17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111年度南投縣鹿谷鄉第3選區(初鄉村、秀峰村
    、清水村、瑞田村)鄉民代表候選人(未當選),乙○○、陳峰
    山、戊○○、丁○○為甲○○之朋友,丙○○為丁○○之女兒。渠等均
    明知乙○○、陳峰山(另案通緝)、戊○○、丁○○、丙○○未實際居
    住在上開第3選區之初鄉村、秀峰村、清水村、瑞田村內,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然為求甲○○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鄉民代表選舉時獲得勝
    選,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甲○○提供其戶籍地即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下稱甲址)作為供他選區選民虛偽遷入戶籍
    之用。乙○○等人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南投○○○○○○○○○,
    將其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甲○○之戶籍地內,以此方式使乙○○
    等人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乙○○等人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選區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附表所示之被告乙○○等人未居住在甲址,且渠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助朋友,方便渠等收信云云。 2 被告乙○○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收信方便云云。 3 被告戊○○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原住在鹿谷鄉永隆村,但因為與同村的人有訴訟爭執,加上有師姐建議永隆村風水不佳,伊才將戶籍地遷到甲址云云。 4 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原戶籍地之屋主劉水立向伊表示房屋要抵押借貸,要求伊全家人將戶籍遷出,伊與家人才會遷到甲址云云。 5 被告丙○○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都是伊媽媽幫伊辦理的云云。 6 證人劉水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劉水立並未要求被告丁○○、戊○○、丙○○遷出原戶籍地,且被告丁○○、戊○○、丙○○遷至甲址,也是被告丁○○遭本案調查製作筆錄後,前往證人劉水立家中向其說明之後,證人劉水立才知道被告丁○○、戊○○、丙○○遷至甲址等事實。 7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選舉第353投票所(鹿谷鄉、秀峰村)選舉人名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竹山分局報告意旨誤載被告甲○○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選罪嫌)。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等
    5人,分別均為達其相同犯罪之目的,為使被告甲○○順利當
    選,直接或間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
    明,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原戶籍 1 張良揵 111.02.18 原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 2 陳峰山(另案通緝中) 111.04.18 原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 3 戊○○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4 丁○○ 111.04.18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5 葉珮其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