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守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守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霽、張守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林子霽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附件所載時地互毆,致其等因而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林子霽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守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霽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
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不當消費之行為遭店長張守強推
出該店,林子霽與張守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
拿起椅子之方式互相毆打對方,造成張守強受有左前額擦挫
傷、右耳擦挫傷、右臉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造成林子霽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守強、林子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霽、張守強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守強、林子霽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酒精空瓶、
鐵椅、美工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扣案物之照片、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檢傷評
估記錄單、林子霽傷勢之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護
理部之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霽、張守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子霽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
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子霽除與被告張守強互毆外,
並有涉及與7-11店員互毆之情況,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檢
傷評估記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護理部之護理記錄
可證,可知其傷害積習難改,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