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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宗育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較不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同年月2日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翁靜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綽號「一路順」之人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內,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綽號「一路順」之人、范振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均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事項予以斟酌。

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此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缺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領錢行為;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897元;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母親及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400元報酬,經被告供認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虛擬帳戶,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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