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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國隆施俊榮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9號、106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均具有殺傷力仿HK廠MP5K型衝鋒槍之改造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7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郵局前取貨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置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內。

二、甲○○另知國有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牛樟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5年5、6月間某日,在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名間鄉民族大橋下濁水溪河床,見原屬於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之牛樟12塊(即附表二編號1至12)經水沖流至河川而漂流至河床,即徒手將上開牛樟木12塊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甲○○位於竹山鎮過坑巷15之22號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槍枝、子彈等物。另在甲○○位於竹山鎮過坑巷15之11號居處,扣得上開牛樟等物。

三、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8580號警卷第16至17頁,5680號偵卷第96至9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含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代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515號函在卷可稽(見8580號警卷第1至25頁、第31至44頁、第47至90頁,4064號警卷第25至39頁,5680號偵卷第29至64頁、第83至93頁、第130至138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8頁,5679號偵卷第27至62頁,本院107年訴字第76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該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同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改之意,且依其犯罪情節,惡性非重,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微,請求就犯罪事實一(即持有槍彈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所持之槍彈數量非少,殺傷力強大,實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手槍、衝鋒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又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河床搬運貴重之牛樟漂流木並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經營麵攤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8、9、10、11(僅1顆有殺傷力)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惟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牛樟,雖為被告如事實二侵占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主管機關(見5680偵卷第39頁),自無庸予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12、13、14之物,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連,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甲○○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3 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金屬模型槍,為土耳其ATAK ARMS廠製ZORAKI 2914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4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甲○○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出氣功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5 其他槍械零件 1包 甲○○ 送鑑零組件1包,認分係瞄準鏡、金屬彈簧、金屬滑執、金屬螺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6 制式子彈 43顆 甲○○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515號函說明:㈠ 【扣案制式子彈43顆,均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7 制式子彈 4顆 甲○○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㈡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515號函說明:㈡ 【扣案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8 非制式子彈 6顆 甲○○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㈢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515號函說明:㈢ 【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9 非制式子彈 2顆 甲○○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㈣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515號函說明:㈣ 【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10 非制式子彈 2顆 甲○○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㈤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515號函說明:㈤ 【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11 非制式子彈 2顆 甲○○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㈥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0515號函說明:㈥ 【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其中1顆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不具殺傷力,剩餘0顆。】 12 制式空包彈  42顆 甲○○ 送鑑道具子彈(含彈殼)42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3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80256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13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14 擦槍工具 1批  甲○○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牛樟(15公斤) 1塊 甲○○ 編號1 2 牛樟(11公斤) 1塊 甲○○ 編號2 3 牛樟(9公斤) 1塊 甲○○ 編號3 4 牛樟(10公斤) 1塊 甲○○ 編號4 5 牛樟(26公斤) 1塊 甲○○ 編號5 6 牛樟(7.5公斤) 1塊 甲○○ 編號6 7 牛樟(10公斤) 1塊 甲○○ 編號7 8 牛樟(25公斤) 1塊 甲○○ 編號8 9 牛樟(8公斤) 1塊 甲○○ 編號9 10 牛樟(28公斤) 1塊 甲○○ 編號10 11 牛樟(18公斤) 1塊 甲○○ 編號11 12 牛樟(36公斤) 1塊 甲○○ 編號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