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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IAP VAN DUONG(中文名:甲文陽)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IAP VAN D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DUONG(中文名甲文陽,下稱甲文陽)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39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容任其第一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文陽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散佈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馨儀見該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遊說黃馨儀加入京町娛樂城網站參與博奕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其中於111年11月4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在臉書網頁認識周書瑋,向周書瑋佯稱介紹尊堡線上娛樂城之網路博弈投資云云,再以不詳通話軟體暱稱「Tawk to尊堡客服」,向周書瑋佯稱可提供網址連結,可代為操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書瑋陷於錯誤,上網註冊為會員,於111年11月5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㈢111年10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鄭堤端聯繫,並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鄭堤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4時19分、同日14時20分、同日14時21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馨儀、周書瑋、鄭堤端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公司一個越南朋友借1萬5000元,對方要求押我的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等嗣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黃馨儀、周書瑋、鄭堤端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網站、交易明細擷圖(黃馨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轉帳明細擷圖、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周書瑋)、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23年3月24日一員林字第00048號函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啟川中國信託存摺封面、魏憶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元大銀行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客服、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鄭堤端)、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83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機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44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又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在臺灣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違反法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其年齡與社會經驗,足見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㈣證人阮鴻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欠「阿興」的錢,提款卡要放在「阿興」的身上,等一陣子被告有錢,就還給「阿興」。卡片放在「阿興」那裡這件事是我聽被告說的,不是我親眼看到的。被告把卡片給「阿興」的目的,就是被告跟「阿興」借錢,借錢的規則就是要把被告的卡片給「阿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公司一個越南同鄉,因為他說他要借我帳戶領薪水。復又改稱:也不是借給同事,而是典當給同事,我把提款卡和密碼給這個同事,他給我1萬5,000元。後來我把這筆錢還給同事,但忘記要回提款卡。那時候我缺錢,才會把這個帳戶典當給同事。我不知道這個同事的全名。我工作的這家公司很多越南籍員工,大家沒錢也都會拿帳戶去賣等語(見7276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我卡的這人叫「阿興」,他的姓氏我不知道,他在公司的編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係有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且其僅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所得獲取之報酬非少,顯超越被告本身工作數日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之越南籍同事之全名,除其暱稱「阿興」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方式,顯見其與「阿興」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其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阿興」,其顯已喪失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可能會有不明資金存入本案帳戶,「阿興」亦有可能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而難以追查資金之去向。又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何以借用款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且可獲得1萬5,000元之代價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覺察,其主觀上應能預見「阿興」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阿興」,容任「阿興」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阿興」使用之一行為,幫助「阿興」實施向告訴人等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7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台居留,嗣因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復為本案犯行,且現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在監執行中,顯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法律,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潛在問題,實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因交付帳戶收到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匯集團其他帳戶,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