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建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就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何建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
月(判5次)、1年2月(判4次)、1年1月(判10次)、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8月(判
14次)、9月(判5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於11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某資源回
收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
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台3甲線6.5公里處,為警執行路
檢勤務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何建呈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