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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4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23日」、第22至23行「毛重26.06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24至25行「毛重共13.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献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為警扣案,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8-20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169、171、20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又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塑膠鏟管2支 2 注射針筒1支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王献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產業道路旁,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注
    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稍後
    在同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持本署核發拘票及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前,對王献進所搭載之吳苡禎(另案提起公訴)執行
    拘提及搜索,而在該車上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毛重26.06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
    餘淨重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3.
    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公克,驗餘
    淨重共11.3351公克)與王献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
    管2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SIM卡2張)等物;復經王献進同意,於113年4月18日9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王献進所有,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苡
    禎於警詢證述屬實。被告王献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常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
    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海洛
    因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30號鑑
    定書1紙降卷可稽,扣案之前揭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取樣鑑驗,各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
    0482號鑑驗書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483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献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均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