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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宏維自民國112 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星城online暱稱「晶晶助理」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娜娜」、「貝貝」帳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晶晶助理」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款項,可從中分得2 千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潘宏維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晶晶助理」、「井川里予Peri」、「娜娜」、「貝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井川里予Peri」於112年8 月11日接觸趙誠瑞,繼而引介趙誠瑞與「娜娜」、「貝貝」聯繫,「娜娜」、「貝貝」再向趙誠瑞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云云,致趙誠瑞陷於錯誤,依「娜娜」、「貝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8分許,攜帶現金76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並如數交付給受「晶晶助理」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之潘宏維。潘宏維取得76萬元款項後,旋前往高鐵新烏日站停車場,將該筆款項全部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實際獲得10萬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檢察官先就被告潘宏維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07 號案件(於113 年6 月5 日改行簡易程序,案號: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29號)繫屬審理中,嗣於上開案件改行簡易程序前之113 年6 月4 日,再就被告另外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13 年度偵字第3486號追加提起本案公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除就其向告訴人趙誠瑞所收取款項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非如告訴人所指之76萬元以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桃園偵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無所出入(桃園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攝之本案取款車手即被告照片(桃園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桃園偵卷第36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桃園偵卷第51、52、57至125 頁)、112 年12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偵卷第53頁)、本案被告收據與警詢筆錄簽名比對照片(偵卷第7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二、關於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實際收取之詐騙金錢數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實收45萬元,沒有告訴人所說的76萬元這麼多,我給告訴人的收據上的確寫76萬,告訴人當時也有質疑,我就請告訴人跟「晶晶助理」對話,對話完之後,「晶晶助理」就叫我先把45萬元收下來,我收下之後,告訴人就沒有質疑什麼,還在收據上簽名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其本案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數額係76萬元等語明確(桃園偵卷第39、41頁),另參被告自承為其收取款項後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桃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其上所載:「潘宏維收取趙誠瑞茶款柒拾陸萬元正。2023年9月22日 趙誠瑞確認 潘宏維」之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指證之交付金額相符,再觀諸告訴人與「貝貝」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受「貝貝」主動詢問以:「你好 面交的時候你是76萬 還是74万」,告訴人即答稱:「76」,待「貝貝」回覆:「好的」後,告訴人旋傳送前開被告交付給其收執之收據圖片檔供「貝貝」確認(桃園偵卷第107 頁),而倘若被告所辯,告訴人見所交付款項數額與收據上所載金額不符,雖一度質疑,然與本案詐欺共犯「晶晶助理」溝通後即未再有爭議乙情為真,則告訴人何須事後再行爭執所交予被告收取之金額?同為本案詐欺共犯之「貝貝」又有何再向告訴人確認交付金額之必要?則以上對話紀錄,也可資為告訴人交付由被告取去之金錢為76萬元之積極佐證。實則,告訴人對被告本案所收取之金額,並非流於空言,而係有客觀證據以供核實,反觀被告就其所辯,不僅未能提出佐證,其並於警詢時陳稱,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桃園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係收取45萬元等語如前,非但前後不一,其對本院就此情所提質疑,亦僅表示:我當時回答警察時,對我收到的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一般人對事件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常情有違;另勾稽被告所指,其與「晶晶助理」談妥每收取1 萬元可從中獲取2 千元之報酬(桃園偵卷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既言係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惟又稱實際獲得報酬10萬元,其間即有不符之處,則被告歷次對所收取金額之供述,均有上述難以逕信屬實之瑕疵,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76萬元,可信為真實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出於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以獲利之單一犯罪目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是其所犯上述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後,再由被告出面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晶晶助理」、「井川里予Peri」、「娜娜」、「貝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11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至於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刑,雖嗣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刑,經本院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現尚未執行完畢),惟參前說明,應不影響累犯事實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上述輕罪減刑規定,以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等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從事出面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實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爭執實際收得之詐騙金額,態度非劣,並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園藝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10萬元等語,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款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