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43號、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明棠因與池淑卿有土地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19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池淑卿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鄰近建物及電動鐵捲門附連圍繞,其上建有倉庫,下稱本案土地),將設置在本案土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侵入本案土地,並朝該處倉庫之鐵捲門潑灑顏色迥異之油漆,致該鐵捲門沾黏油漆而汙損,不僅難以清除,且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池淑卿。莊明棠完事後,又持隨身攜帶之玻璃瓶朝本案土地丟擲,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3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土地,將設置在本案土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侵入本案土地,並潑灑玻璃碎片在該處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明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池淑卿之間存有土地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辯稱: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侵入本案土地、對倉庫鐵捲門潑灑油漆的人,都不是我,告訴人指認是我,並不實在云云。
二、依裝設在本案土地上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詳本院卷第53至57、67至82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呈現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將設置在本案土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進入本案土地,並朝本案土地上之倉庫鐵捲門潑灑顏色迥異之油漆,致該鐵捲門沾黏油漆,該人完事後,又持隨身攜帶之玻璃瓶朝本案土地丟擲,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另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土地,將設置在本案土地外之電動鐵捲門拉開後,進入本案土地,並潑灑玻璃碎片在該處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客觀情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8734卷第6 至8 頁、警8236卷第6至9 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外,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警8236卷第24頁)、本案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警8236卷第25頁)、案發地現場照片(警8734卷第18、19頁)存卷可參,被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54、55、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除指證其未曾同意上述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進入本案土地(警8734卷第6 、8 頁、警8236卷第6 頁)明確外,並就該人之真實身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一致證稱:該名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時間,未經我同意,進入本案土地之男子就是被告,雖然監視器錄到他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但我跟他算是親戚關係,之前也跟他互動過多年,都會互相往來、走動,之前關係好的時候,大概1 個禮拜會往來1 次,所以根據監視器所錄到該人的身形體態、騎車模樣及走路方式,還有該人穿著的雨衣、騎乘的機車等等,都可以讓我辨別確認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警8734卷第7 、8 頁、警8236卷第8 頁、本院卷第51、52、57、58頁)綦詳,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非素昧平生,其本於長年與被告相處、接觸之經驗及觀察,再與監視器所錄得之人之形態特徵進行比對後所指證之上情,應非虛妄,自屬高度可信。
四、又被告自承係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本院卷第62頁),其外觀樣態,亦核與該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侵入本案土地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相符(警8236卷第17至20頁),自得資以補強告訴人所證上情之憑信性。此外,告訴人(警8734卷第8 頁、警8236卷第7 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本院卷第50、55、59頁)均一致證、供稱,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土地產權問題而發生糾紛等語歷歷,證人即告訴人更指出,其除與被告間有發生土地糾紛外,與其他人並未結怨,而被告因土地糾紛,先前即有對其犯刑事案件,而遭其報警究辦並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3、58頁),此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192號等起訴書(偵9943卷第53至59頁)為憑,即可推得被告不僅存有對告訴人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因前案遭監視器錄得,方於本案改採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之方式,藉以隱匿身分並規避查緝。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之倉庫鐵捲門潑灑顏色迥異之油漆,而使之汙損,不僅難以清除,更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無從信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2罪,因犯罪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恐嚇犯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至於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刑,雖嗣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參前說明,應不影響累犯事實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在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遠親關係,僅因土地糾紛,於本案前即已多次侵擾告訴人,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報警後,仍未能收斂自省,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猶執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所悛悔,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散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莊明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莊明棠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