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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現在從事製茶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0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0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巷00號居所外之某車輛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
    8分許,通知甲○○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3B21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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