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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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