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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憲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憲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至3所示6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4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6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檢察官就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4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雖具狀陳明請求本院就其所犯另案一併酌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就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併為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受刑人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所處之罪刑,並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酌定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認其所犯上述另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又聲請意旨固認附件編號1至3所示6罪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6罪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而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並無新增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3所示6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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