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 選任辯護人
-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ROF FIRMAN WAHYUD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之。
【DEDI TANAR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MAROF FIRMAN WAHYUDI(下以中文譯名「玉替」稱之)、DEDI TANARO(下以中文譯名「迪德」稱之)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DAFA」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DAFA」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與SUWANDI聯繫,繼約定由「DAFA」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SUWANDI後,「DAFA」即許以玉替、迪德報酬而指示其等代為出面交付毒品,玉替、迪德則為獲取並平分「DAFA」所允諾之報酬,乃推由玉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迪德,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由玉替代「DAFA」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SUWANDI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玉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迪德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時,經警發覺有異執行盤查,並得玉替、迪德同意後實施搜索,因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玉替、迪德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偵5663卷頁175-183;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96、97、175)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玉替、迪德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買賣雙方固為「DAFA」與SUWANDI,被告玉替、迪德則為賺取「DAFA」所允諾之酬勞,方承「DAFA」指示而出面交付毒品予SUWANDI,然參前說明,此核屬順利完成本次毒品買賣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是被告玉替、迪德皆應以販毒罪之正犯論。而「DAFA」與購毒者SUWANDI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DAFA」應有藉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玉替、迪德俱屬正犯無疑,業如前述,則雖依其等所陳,本案尚未取得「DAFA」所允諾之報酬等語(院卷頁175、176),然仍無礙於其等與「DAFA」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玉替、迪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玉替、迪德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玉替、迪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玉替、迪德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玉替、迪德就本案犯行,與共犯「DAF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在卷,於偵查階段,亦皆就其等知悉「DAFA」允諾給予報酬並委託其等交付給SUWANDI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則為賺取並平分代送毒品之酬勞,便承「DAFA」之命,替「DAFA」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SUWANDI等關於與「DAFA」共謀,為謀取利益而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偵5663卷頁175-183),則縱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否認所該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但參前說明,應僅屬對其等所為在法律上評價之質疑,仍不失為「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夥同「DAFA」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始終坦認本案共同販毒犯行,未曾飾詞卸責,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其等於本案均僅居於受主犯「DAFA」之命而代為遞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亦無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之報酬,是被告玉替、迪德所犯本案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其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玉替、迪德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7302號函載稱:有關「DAFA」等人涉嫌毒品案之相關情資及人、事、物證,由警方持續偵辦中,待涉案證據搜查妥備後另以專案移送等語(院卷頁13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49000621號函載稱: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院卷頁133),足見被告玉替、迪德雖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便向偵查機關供出本案交易之毒品來源為「DAFA」,然既尚無實際查獲「DAFA」之情,自難認被告玉替、迪德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玉替、迪德與「DAFA」一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使其陷入毒品危害,本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皆少,又均僅係承主犯「DAFA」指示而代為遞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角色,亦未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之報酬,顯見其等行為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大毒梟為輕,惟被告玉替仍有實際經手毒品,與被告迪德之行為程度亦有區別,自須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被告玉替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焊接、成衣加工、經濟狀況中等、家中同住的有母親、老婆、無需扶養的人」等語;被告迪德則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工廠長工、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同住的有父母、需扶養的有父母」等語,暨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玉替、迪德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夥同他人販賣毒品,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玉替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迪德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告玉替、迪德諭知沒收。至被告玉替、迪德均供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其等所為本案販毒犯行無涉(院卷頁175),自不能於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又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已論及,被告玉替、迪德均未取得共犯「DAFA」所允諾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之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9782公克 驗餘淨重: 7.96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6522公克 驗餘淨重: 7.63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3 殘渣袋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0.0905公克 驗餘淨重: 0.08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4 殘渣吸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5 分裝袋1包 6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筆記本1本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SUWANDI
1.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36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偵5663卷
)
1.被告玉替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3至75頁)
2.被告迪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7至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
63卷第89頁)
4.被告玉替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5至97頁)
5.被告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9至101頁)
6.被告玉替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3至105頁)
7.被告迪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7至109頁)
8.被告玉替、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663卷第
115至129頁)
9.查獲被告玉替、迪德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663卷第131
至14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5663卷
第153頁)
11.被告玉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5至157頁)
12.被告迪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9至161頁)
13.扣案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及附註譯文(偵5663卷第241至261頁
)
14.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63卷第357頁)
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5663卷第359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
號鑑驗書(偵5663卷第361至365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15941號卷
(警卷)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7頁)
2.證人SUWANDI指認被告玉替、迪德之照片(警卷第193頁)
3.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99至209頁)
4.證人SUWANDI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11頁)
5.證人SUWANDI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5至217頁)
6.查獲證人SUWANDI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19至223頁)
7.證人SUWAND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
卷第229頁)
8.證人SUWANDI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第231至233頁
)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
173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
4900062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三、物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MAROP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31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81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7至356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9至374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二)被告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59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95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45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5至381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