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家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家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由法院裁量。然查: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主張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撤銷等情,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7月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上開假釋有撤銷之可能,是否得以已執行完畢論仍有疑義,不宜逕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天線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
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
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
5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縣○里鎮○○巷0號前,見該處由別兆元管領、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天
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天線,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嗣因別兆
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別兆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別兆元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所犯本件
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天線係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