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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劭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劭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劭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劭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就減刑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依上開第一次修法前、後之規定皆符法定減刑之要件,第二次修法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對被告並未有利,是經整體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iscord暱稱「小布」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卓君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2千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因車禍所生之信用貸款需要繳納、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4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邱劭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劭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可能參與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iscord暱稱「小布」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
    為由,詐騙卓君玲,使卓君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
    王坤霆(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中;待卓
    君玲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卓君玲及其他不詳之人受
    騙贓款,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入4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中,復邱邵暐再依「小布」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245萬元至「小布」指定之境外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
    L之帳戶(下稱本案境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邵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小布」使用,並依「小布」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245萬元至「小布」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君玲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卓君玲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卓君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卓君玲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員新字第112000199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40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877號函暨客戶查詢資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卓君玲匯款3萬2,000元至華南帳戶後,經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轉匯至本案境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8號判決 證明被告因轉匯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至本案境外帳戶內,而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布」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615號
  被   告 邱劭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仍以縱有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為由,詐騙卓君玲,使卓君玲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8-10行)。
四、茲【更正】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投資為由,詐騙卓君玲,使卓君玲《因此》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20-21行)。
六、茲【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完成共
    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布」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見證據並所犯
    法條三第1-3行)。
八、茲【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