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至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前,自公共廁所走出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在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被告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偽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但是會補貼家用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93頁),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216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
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7日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慈善宮
」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
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疑
似有人在上開公共廁所內許久未出,經警到場處理時,甲○○
自該公共廁所走出並向員警坦承在該廁所內施用毒品,經警
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於同日10
時17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486號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配合員警至派出所進行相關調查之際,
主動自其所攜帶之手機殼夾層內取出海洛因1小包而為警查
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95號鑑驗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113年12月18
日職務報告及扣案海洛因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
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卷
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