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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114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與鄭高明為鄰居,其二人分別居住在南投縣○○鎮○○巷0號之1、2樓。賴伯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在鄭高明居住之1樓住處,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停放住處前之機車車廂內,拿取鐵鎚1把毆打鄭高明,使其受有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擦傷之傷害。鄭高明見賴伯源離開後,向對面鄰居求救,適在該處作客之李仁厚協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賴伯源於113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前往鄭高明上址住處,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前開鐵鎚敲打鄭高明管領之住處大門,又持前開鐵鎚丟向鄭高明,使大門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高明,且致鄭高明受有左側拇指撕裂傷、左側食指三道撕裂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伯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持鐵鎚毀損告訴人鄭高明之1樓住處大門,並持鐵鎚丟擲告訴人致其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鐵鎚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投草警偵字第1130025060號卷【下稱警1卷】第8-1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下稱偵1卷】第26頁、第49-50頁、投草警偵字第1140000428號卷【下稱警2卷】第5-7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13頁)、委託書(警2卷第1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租屋處遭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警2卷第15-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9月21日21時15許,在住處1樓遭被告持鐵鎚毆,致其受有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1卷第15-16頁、偵1卷第25-26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17頁)附卷為憑,而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向鄰人求救報警乙節,核與證人即鄰居李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37-41頁、第55-56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車離去後,告訴人即步行至對面鄰居住處,該鄰人之後亦步行至門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內容為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鐵槌毀損告訴人居住之上址大門後,再持鐵鎚毆打告訴人,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鄰居關係,卻因借款不成而心生不滿,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考量鐵鎚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且本身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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