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吉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詐欺、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與鐵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⒌被告患有罕見疾病紫質症(本院卷第29、39、41頁),羈押之前每月需住院治療6日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時間密接、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鑰匙5把、㈤之新臺幣5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已發還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捷安特腳踏車、㈡之256-GSX普通重型機車、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㈣之電動門遙控器、㈤之BQW-0386自用小客車、iPhone 15 pro手機等物各1個,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97、101、109、115、125、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鑰匙5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11月19日15時8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咖
啡店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吳昭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8,500元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張銘吉騎乘上揭腳踏車,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南投縣○○市○
○街00號前時,因見洪王鉦倫所有,價值1萬元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
機可乘,遂將上揭腳踏車棄置於該址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
㈢張銘吉騎乘上揭機車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署立南投
醫院,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該院機車停車場內後,於該院就醫
至同日16時7分欲離開該院時,見鄭麗鶯所有價值1萬5000元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於該院前,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
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㈣張銘吉騎乘上揭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
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前時,見停放
於該分行前,陳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其前置物盒內有一串鑰匙(含有5把鑰匙)
且座墊未鎖緊,經掀開座墊後發現一個電動門遙控器,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鑰
匙及電動門遙控器(另張銘吉持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致電門
受損部分未據告訴)。
㈤張銘吉為尋代步工具以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徒步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前,見廖
沛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有該車
感應鑰匙、現金5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隻)停放於該
址前且未熄火,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得該車(含車內之現金及手機)後,將之駛至南
投縣○里鎮○○○街00號,找其友人盧建忠聊天,並於同日18時
許,將該車停放於該址前,再將前開手機攜往同鎮中正路32
3號之手機店,請不知情之店員賴慕賢協助其解鎖該手機而
將之留置於其店內。
嗣吳昭慶、洪王鉦倫、鄭麗鶯、陳雅惠、廖沛琳先後發覺遭
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上查悉上情,並於張銘吉棄置
前揭車輛處及上開手機店內分別扣得前揭捷安特腳踏車、機
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用小客車各1部、電動遙控器1個及
手機1隻。
二、案經洪王鉦倫、廖沛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王鉦倫、廖沛琳、被害人吳昭慶、鄭麗鶯、陳
雅惠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盧建忠、賴慕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自用小客車遙控器及
手機扣案足佐,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共28張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案物品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於出監
後4年再犯,是否有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貴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