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伯源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四、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已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