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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廖允聖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伯源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四、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已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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