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114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與鄭高明為鄰居,其二人分別居住在南投縣○○鎮○○巷0號之1、2樓。賴伯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在鄭高明居住之1樓住處,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停放住處前之機車車廂內,拿取鐵鎚1把毆打鄭高明,使其受有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擦傷之傷害。鄭高明見賴伯源離開後,向對面鄰居求救,適在該處作客之李仁厚協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賴伯源於113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前往鄭高明上址住處,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前開鐵鎚敲打鄭高明管領之住處大門,又持前開鐵鎚丟向鄭高明,使大門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高明,且致鄭高明受有左側拇指撕裂傷、左側食指三道撕裂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伯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持鐵鎚毀損告訴人鄭高明之1樓住處大門,並持鐵鎚丟擲告訴人致其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鐵鎚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投草警偵字第1130025060號卷【下稱警1卷】第8-1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下稱偵1卷】第26頁、第49-50頁、投草警偵字第1140000428號卷【下稱警2卷】第5-7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13頁)、委託書(警2卷第1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租屋處遭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警2卷第15-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9月21日21時15許,在住處1樓遭被告持鐵鎚毆,致其受有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1卷第15-16頁、偵1卷第25-26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17頁)附卷為憑,而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向鄰人求救報警乙節,核與證人即鄰居李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37-41頁、第55-56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車離去後,告訴人即步行至對面鄰居住處,該鄰人之後亦步行至門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內容為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鐵槌毀損告訴人居住之上址大門後,再持鐵鎚毆打告訴人,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鄰居關係,卻因借款不成而心生不滿,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考量鐵鎚並非難以取得之物,且本身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