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道路○○○○○○○○○○○0○號:00605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周建昌」署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周建昌」署名,並持以向警員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周建昌」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為達其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犯罪決意下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恐為警發現其遭通緝,竟任意冒用被害人周建昌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偽造「周建昌」署名1枚 2 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 受測者欄 偽造「周建昌」署名1枚 3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現場簽證列⒈欄 偽造「周建昌」署名1枚 4 南投縣○○○○○道路○○○○○○○○○○○0○號:006051) 當事人周建昌列簽收欄 偽造「周建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忠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往崎下方向行
駛,至該路637巷巷口時,因故與於該處停等紅燈尚未起步
之前車發生碰撞,員警因而到場處理,周建忠為避免被員警
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兄周建昌之身分,接續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上,偽造「周建昌」之署名,並交付警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建昌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之正
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
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
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
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
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問人簽名欄、酒精濃度檢測單受
測者簽名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略圖現場簽證欄上分別偽造「周
建昌」之署名,其內容係受員警詢問後之署名擔保筆錄之憑
信性,或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測繪
後之署名確認其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係偽造署押
;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署名,依該聯
單上之附記⑴載明:「本登記聯單由各申請之當事人收執一
份,存根聯一份留存處理單位」,核其性質應屬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其上偽造署名應認已屬於
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上偽造「周建昌」之署名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周建昌」之署名,並交
付員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
另論罪。而被告在先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行為,
均係基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上所偽造之「周
建昌」之署名,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署名,因已交與警員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7條、210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