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主要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詐欺及傷害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詐欺、搶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身體之犯罪手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左胸、頭皮、右大腳趾及雙眼周圍擦挫傷、頭痛等傷害;⑷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車資之利益;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技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千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詐欺、搶
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月(5次)、5月、2年2月
、3年8月(6次)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
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沙鹿火車站,搭乘計
程車司機乙○○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後座載有乙○○之未成年兒子),甲○○上車後乘坐於副駕駛
座,先向乙○○佯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金飾店下車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載送服務,嗣甲○○於路途中復向
乙○○表示:須載其往返沙鹿火車站,才支付往返車資,或至
派出所談車資云云,惟乙○○因心生懷疑而不願繼續載送甲○○
,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停車,欲向其索討單程車資
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竟未給付車資且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許,在A車內,徒手毆打乙○○
頭部與身體,雙方下車後,甲○○復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臉頰、左胸、頭皮、右大腳趾及雙眼周圍擦挫傷
、頭痛等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須從沙鹿火車站載送往返草屯才給付車資,惟抵達南投縣○○鎮○○路0000號後,告訴人不願繼續載送被告,被告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開,而不法享有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佯稱載送至南投縣草屯鎮某金飾店下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上車,被告復於路途中向告訴人表示須從沙鹿火車站載送往返草屯才給付車資云云,惟抵達南投縣○○鎮○○路0000號後,告訴人不願繼續載送被告,被告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開,而不法享有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之頭部與身體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3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載送被告,雙方於路途中因載送目的地及車資談判不攏,被告下車後竟不願給付單程車資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載送被告,被告未給付車資,且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詐欺、搶奪、竊盜等罪行均係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上開所詐得之1,000元計程車利益,未經支付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