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祥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涉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剔除,而單獨或接續執行,另將上開裁定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提出更定應執行刑,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置受刑人請求較有利之聲請方式而不採,仍以原本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方式,向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2號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受刑人主張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剔除,而單獨或接續執行,另將上開裁定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提出重定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