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昌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案被告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司機及挖土機駕駛,將含有營建及農業廢棄物之土方(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291-2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前開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復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則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司機及挖土機駕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至13日至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對環境造成破壞,並致生衛生、安全疑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劉昌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見魏串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共有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三
塊厝291-2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土石裸露、水土流失
之跡象,未經魏串吉同意,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13日,透過網路僱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挖土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含有營建土石夾雜廢鋼筋、水管帶、未破碎混凝土塊及香
菇包等營建及農業廢棄物之土方,指揮該司機將上開廢棄物
運往魏串吉之本案土地傾倒,約10車次,容積共計約273立
方公尺、估算重量約546公噸之營建廢棄物堆置回填在本案
土地。嗣於112年11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昌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於上揭時間,僱用不知名之司機駕駛挖土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含有營建土石夾雜廢鋼筋、水管帶、未破碎混土塊及香菇包等營建及農業廢棄物之土方,約10車次,載運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有夾雜鐵塊、塑膠管、香菇包等農業廢棄物,伊看到司機傾倒的是比較乾淨的混凝土塊,司機係伊從網路上找的,不知道司機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 2 ⑴同案被告魏串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魏串吉所共有。 ⑵同案被告魏串吉對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並不知情。 3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3年1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2548號函暨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空照圖及各次稽查現場照片、113年9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3015號函文 證明下列事實: ⑴環保局於112年11月13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堆置營建土石夾雜廢鋼筋、水管帶、未破碎混凝土塊及香菇包等營建及農業廢棄物。復於113年1月17日、18日至現場採樣判定為營建廢棄物,經量測推置尺寸計算廢棄物容積為273立方公尺,如以比重2估算,重量約546公噸。 ⑶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坡地回填,遭回填土、石,長約20公分以上之混凝土塊夾雜鐵及塑膠之營建廢棄物,為利估算回填廢棄費之面積,環保局就現地廢棄物概分為ABCD四區進行量測長度及估算體積,營建廢棄物上方表土為較乾淨之土方含有石頭,斜坡上即可看出大小不一混凝土塊夾雜鐵及塑膠,本案ABCD四區斜坡處可看出明顯之性質相近之營建廢棄物。 4 本署113年12月27日現場勘驗報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投地二字第114000042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1.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含有混凝土塊夾雜鐵及塑膠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2.本案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高度顯高於相鄰之土地,形成一個平台,高低落差情形如警卷第31頁空照圖所示,占用面積234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昌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僱請不知名之司機將營建廢棄物載運
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
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回填之行為,請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