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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魏睿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賴靜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款給告訴人A03,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每月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主動退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見偵卷第14頁),然考量該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雙方並依此金額達成和解條件,且帳戶內原有1萬486元亦經發還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仍就逾雙方和解金額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該款項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取,已如前述,又被告對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亦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APP預約無卡提款」之提款
    序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某
    時,與臉書暱稱「JIAN PieAn」(或「PieAn,Yi」,下稱「P
    ieAn」)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期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對價,為「PieAn」代收款項,並於同日22時43
    分許,先透過臉書Messenger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PieAn」,而將本案帳戶提供「PieAn」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PieAn」及該詐騙集團之王柏荃(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其他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在臉書「傳說對決買賣討論」社團
    留言外,並透過透過臉書Messenger,向A03誆稱販賣遊戲帳
    號云云,而提供本署帳戶之帳號予A03作為匯款帳戶,使A03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30日22時51分許,匯款35,000
    元至本案帳戶,「PieAn」稍後再與A04聯絡,由A04為本案
    帳戶預約2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之「APP預約無
    卡提款」,並設定提款密碼,而取得「APP預約無卡提款」
    之提款序號,A04再於稍後透過臉書Messenger,將前揭「AP
    P預約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亦提供「PieAn」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同日23時14分、23時20分許,以「
    APP預約無卡提款」方式,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而
    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A03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期約、收受5,000元報酬,為「PieAn」代收款項,而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APP預約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予「PieAn」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未成年,要賣遊戲帳號,需要帳戶幫他收款,伊提供帳戶時,會擔心對方拿伊的帳戶去做非法用途,但當時沒有想太多,且有請對方錄影跟備註云云。 ㈡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APP預約無卡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其與「PieAn」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為「PieAn」代收款項,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APP預約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予「PieAn」之事實。 ㈤ 被告提出之影像2段及截圖、本署勘查報告 被告於案發後與暱稱「Zong Lin」之人對話時,自承「我本來就是賣帳號,有工作室的」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
    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
    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
    所認識。被告當可預見若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APP預約無卡
    提款」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對「PieAn」
    一無所知,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APP預約無卡提款」
    之提款序號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顯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4月26日案件編號000
    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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