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7、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EH CHEE YIK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至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免訴、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TEH CHEE YIK前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志善、許書麟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50號提起公訴(下稱A前案),並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案號為115年度訴字第853號,迄尚未判決),有A前案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核A前案之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志善、許書麟之遭詐騙情節(A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A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之時間及金額(A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等項,俱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所載告訴人林志善、許書麟之被害情節一致,足認本案與A前案就告訴人林志善、許書麟部分,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5年5月8日方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本院卷第5頁),是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志善、許書麟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彰化地院審判,而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前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弘元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等提起公訴(下稱B前案),並於115年3月4日繫屬彰化地院,嗣由彰化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後於115年5月29日確定,有B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核B前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陳弘元之遭詐騙情節、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B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B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等項,俱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告訴人陳弘元之被害情節相同,足認本案與B前案就告訴人陳弘元部分,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而B前案既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則本院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弘元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自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