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7、22591、23245、24312、25128、25147號、115年度偵字第159、9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徐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虎哥」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智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徐建志則擔任載送車手至提領地點之工作(鄭智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鄭智亦、徐建志與「勝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所示帳戶內,再由徐建志依「勝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鄭智亦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另由鄭智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鄭智亦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徐建志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鄭智亦於警詢之自白(或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G卷第24至29頁、H卷第46至53頁、本院卷第120頁)。
(二)同案被告徐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33至39、120至121頁、B卷第38至42頁、C卷第29至35頁、E卷第34至38頁、H卷第60至68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見A卷第59至64頁、B卷第61至64頁、D卷第89至97頁、E卷第92至100頁、G卷第41頁、F卷第89至92頁、H卷第131至146、147至152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虎哥」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為領取金額的1%等語(見H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自無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馬幣2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6日入境,其簽證效期僅至114年11月5日,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收有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金額經計算應為9,4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帳戶交易明細 所在卷頁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H卷第4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61號郵局帳戶 F卷第95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559號郵局帳戶 F卷第97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F卷第99頁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677號臺銀帳戶 F卷第101頁、 G卷第55頁 6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D卷第85至88頁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A卷第47頁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A卷第51頁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9號臺銀帳戶 B卷第99頁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E卷第43頁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1 陳玟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0日13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賣家,向陳玟穎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誆稱須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7月20日 14時19分許 4萬9,977元 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穎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73至7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H卷第81、91至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H卷第83至85頁)。 ④陳玟穎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H卷第109至113、118至128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7月20日 14時20分許 4萬9,917元 114年7月20日 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雅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0日16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賣家,向陳雅筠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誆稱須實名制認證等語。 114年7月20日 17時13分許 9萬9,989元 4661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筠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43至4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47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威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1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買家,向李威嶧佯稱欲使用PChome物流進行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PChome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7月20日 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0559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威嶧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49至5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51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育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買家,向張育騰佯稱欲使用嘉里大榮下單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嘉里大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須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 匯款⑴ 114年7月20日 21時23分許 2萬2,040元 0559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騰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31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73至7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59頁、G卷第77頁)。 ④張育騰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G卷第57至67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匯款⑵ 114年7月20日21時17分 2萬0,030元 7677號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呂菀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賣家,向呂菀瑄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誆稱賣貨便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4年7月20日 2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0559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菀瑄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61至6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65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詠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1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為賣家,向王詠萱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檢查帳戶真實性等語。 114年7月20日 21時41分許 6,006元 0559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詠萱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67至68頁)。 ②王詠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F卷第69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朝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買家,向林朝琴佯稱欲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 匯款⑴ 114年7月20日 2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朝琴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71至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75至77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匯款⑵ 114年7月20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匯款⑶ 114年7月20日 21時7分許 4萬9,987元 7677號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吳佳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向吳佳貞佯稱免費送偶像周邊商品,但要自付運費,並使用賣貨便下單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須實名認證等語。 114年7月20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貞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79至8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83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熊偉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透過電話自稱為拓元售票人員,向熊偉翎佯稱信用卡被駭客入侵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驗證帳號等語。 114年7月20日 20時56分許 4萬9,986元 7677號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85至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87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4年7月20日 20時58分許 2萬9,603元 10 施奕亘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訊息,俟施奕亘於114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施奕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參加抽獎活動等語。 114年7月22日 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奕亘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7至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29至32頁)。 ④施奕亘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35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2日 17時1分許 4萬85元 11 翁茂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訊息,俟翁茂杰於114年7月20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翁茂杰佯稱抽到獎金,需要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4年7月22日 17時15分許 2萬8,985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茂杰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43至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45至47頁)。 ④翁茂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51、57至59、61至62、64至66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游雅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3日0時許,盜用游雅芬友人楊雅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小羊」之帳號,透過該帳號向游雅芬佯稱有急事需要用錢等語。 114年7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芬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67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73至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77至81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陳盈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買家,向陳盈妤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使用賣貨便下定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誆稱須誠信交易認證等語。 114年7月23日18時11分許 4萬9,011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妤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4之1至44之2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3日18時14分許 4萬9,980元 14 陳弘元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4日0時26分許,盜用陳弘元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透過該帳號向陳弘元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 114年7月24日 0時2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元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1至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43、47至48、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5至46頁)。 ④陳弘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C卷第49至50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邱桂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2日22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向邱桂美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交貨便客服專員,誆稱須轉帳至少3萬元,才能創建賣場等語。 114年7月23日19時36分許 2,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3569號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桂美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67至6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69至70頁)。 ④邱桂美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見B卷第73至75、77至82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7,012元 16 陳芷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3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為賣家,向陳芷琳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4年7月23日22時31分許 2萬2,000元 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琳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47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49至5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51頁)。 ④陳芷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E卷第53至62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葉佩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3日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佯為賣家,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佩文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4年7月23日22時32分許 4萬9,977元 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佩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79頁)。 ④葉佩文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E卷第83、87至90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莊宗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3日21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買家,向莊宗儒女友曾妤萱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使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取貨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好賣+」客服人員及公司專員,向莊宗儒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註冊才能交易等語。 114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 1萬2,096元 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宗儒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67至6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69頁)。 ④莊宗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E卷第71至74頁)。 TEH CHEE YIK(中文姓名:鄭智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附表三:徐建志(司機)駕車搭載鄭智亦(車手)提領部分
(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備 註 1 玉山帳戶 114年7月20日14時25分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附表二 編號1 (陳玟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7月20日14時26分 2萬元 114年7月20日14時27分 2萬元 114年7月20日 14時43分許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7月20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0日 14時45分許 2萬9,000元 2 4661號郵局帳戶 114年7月20日 17時15分許 6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附表二 編號2 (陳雅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7月20日 17時16分許 3萬9,000元 3 0559號郵局帳戶 114年7月20日 21時48分許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 附表二 編號3 (李威嶧)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4 匯款⑴ (張育騰)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5 (呂菀瑄)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7月20日 21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6 (王詠萱)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土銀帳戶 114年7月20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 附表二 編號7匯款 ⑴、⑵ (林朝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4年7月20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0日 20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0日 20時3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店) 114年7月20日 20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0日 20時3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8 (吳佳貞)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7677號臺銀帳戶 114年7月20日 21時1分許 7萬9,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附表二 編號9 (熊偉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4年7月20日 21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 附表二 編號7 匯款⑶ (林朝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0日 21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0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20日21時27分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附表二 編號4 匯款⑵ (張育騰)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彰銀帳戶 114年7月23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心永坡店) 附表二 編號13 (陳盈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3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7 3569號臺銀帳戶 114年7月23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社頭分行) 附表二 編號15 (邱桂美) 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雖亦記載114年7月23日19時20分至42分許提款各2萬元,但並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應予刪除】 114年7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 114年7月23日19時56分許 7,000元 8 新光帳戶 114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 附表二 編號16 (陳芷琳) 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雖亦記載114年7月23日22時23分許提款1千元,但並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應予刪除】 114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17 (葉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3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社頭分行) 114年7月23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114年7月23日23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社頭樂活店) 附表二 編號18 (莊宗儒) 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雖亦記載114年7月23日22時42、43分許各提款2萬元、2千元,但並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應予刪除。】 9 臺企銀帳戶 114年7月2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境內某處 附表二 編號14 (陳弘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7月24日0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鄭智亦(車手)另提領部分(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備 註 1 華南帳戶 114年7月22日17時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村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美港店) 附表二 編號10 (施奕亘)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2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17時3分許 3,000元 114年7月22日17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17時5分許 7,000元 114年7月22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 附表二 編號11 (翁茂杰)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4年7月22日17時20分許 9,000元 114年7月23日 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12 (游雅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91號卷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45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12號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28號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9號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98號卷 H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