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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TEH CHEE YIK (中文名:鄭智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65、49884、49997、50503、51022號、114度偵緝字第2587、2588、2589、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TEH CHEE YIK(中文名:鄭智亦;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原審判決太重,我都認罪,僅對於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係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論罪科刑」之㈤記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應係誤載,併予指明),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期過重,被告是外籍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且有年邁母親尚需照顧,當初不懂中華民國法律,被詐騙集團誘惑與利用為詐欺行為當車手,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之酌減,並減輕刑期以合併執行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此犯行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此部分犯行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40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沒收部分」記載:「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已獲得按照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總計100萬4,000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10中同一筆提款【A】、編號8、9中同一筆提款【B】,均不重複計算),故被告共獲得10,04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明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自馬來西亞遠渡重洋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共計高達100萬4,000元,金額甚為龐大,致使本案15位被害人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其迄今未能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可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足堪憫恕,兩者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被害人多人財物等法益侵害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所犯各罪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經核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原判決【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部分 TEH CHEE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00 114年7月13日22時23分許 假賣家詐騙 114年7月14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所載帳號有誤,應予更正) 114年7月14日0時10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X    114年7月14日0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4年7月14日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泉門市」 起訴書附表漏載左列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14年7月14日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功嶺門市」 起訴書附表漏載左列2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14年7月14日0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2 鍾00 114年7月13日22時38分許 假賣家詐騙 114年7月14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 起訴書附表重複記載提領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114年7月14日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高鐵店」 起訴書附表重複記載提領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114年7月14日0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3 汪00 114年7月16日17時許 假買家詐騙 114年7月16日23時31分許,匯款1萬2,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所載帳號有誤,應予更正) 114年7月16日23時52分許,提領2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X    ⑴114年7月16日2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4年7月16日2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所載帳號有誤,應予更正) 114年7月16日2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起訴書附表漏載左列第1至3筆提款,應予補充更正      114年7月16日2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7月16日2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7月16日2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114年7月16日23時5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4 黃00 114年7月17日19時39分許 盜用LINE帳號 114年7月17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X      114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5 簡00 114年7月17日20時7分許 盜用LINE帳號 114年7月17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7日2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碩門市」 X 6 蔡00 114年7月18日22時53分許 假買家詐騙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7月17日1時,應予更正) 114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X    114年7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2,123元  114年7月19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 X      114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114年7月19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A】 (包含編號10賴00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鎮南門市」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匯款及提領情形,應予補充更正      114年7月19日13時整許,提領1萬9,000元   7 何00 114年7月17日22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4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114年7月17日23時32分許,匯款4萬9,990元 ⑶114年7月17日23時34分許,匯款4萬21元 ⑷114年7月17日23時39分許,匯款1萬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17日2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7月17日23時37分9秒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7月17日23時37分49秒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 (起訴書附表誤載左列編號⑶之提領地點,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漏載左列⑷至⑹部分匯款及提領情形,應予補充更正      ⑷114年7月17日23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7月17日23時44分8秒許,提領2萬元 ⑹114年7月17日23時44分47秒許,提領2萬元        ⑺114年7月17日2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4年7月17日23時52分許,提領1萬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梧棲自強店」 (起訴書附表誤載編號⑻之提領地址,應予更正)     ⑸114年7月18日0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⑹114年7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90元  ⑼114年7月18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4年7月18日0時21分22秒許,提領2萬元 ⑾114年7月18日0時21分57秒許,提領2萬元 ⑿114年7月18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德門市」      X      ⒀114年7月18日0時2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梧棲大智店」  8 涂00 114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 假買家詐騙 114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3萬3,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提領4萬8,000元【B】 (包含編號9張00所匯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X    114年7月19日12時158分許,匯款3萬0,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維門市」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匯款及提領情形,應予補充更正      114年7月19日13時9分許,提領1萬元   9 張00 114年7月19日10時46分許 假買家詐騙 114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匯款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提領4萬8,000元【B】 (包含編號8涂00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X    114年7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4,01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0 賴00 114年7月19日12時許 假賣家詐騙 114年7月1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9,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鎮權門市」 X      114年7月1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A】 (包含編號6賴00匯入之款項)   11 鄭00 114年7月19日 假抽獎詐騙 114年7月19日13時17分許,匯款2萬5,05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晉門市」 X      114年7月19日13時21分許,提領5,000元      114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應予更正) 114年7月19日13時39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X 12 江00 114年7月21日14時許 假賣家詐騙 114年7月21日20時42分許,匯款4萬18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展門市」 X      114年7月21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3 王00 114年7月21日 假賣家詐騙 114年7月21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2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展門市」 X      114年7月21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4 洪00 114年7月21日12時許 假買家詐騙 114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匯款4萬1,862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2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 X      114年7月21日2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7月21日21時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5 曾00 114年7月21日11時3分許 假買家詐騙 114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匯款1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南屯店」 X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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