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 上訴人
- TEH CHEE YIK (中文姓名鄭智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65、49884、49997、50503、510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87至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TEH CHEE YIK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各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其犯罪之類型及時間間隔等情狀,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所得不多,侵害法益程度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惡性不大。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