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施佳惠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小溪頭開發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鹿谷鄉○○路二六二號)之負責人,明知小溪頭開發有限公司由經濟部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該核准設立登記所經營事業為: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土地重劃及都市細部計劃規劃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及綜合廣告業務之企劃製作代理、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庭園綠化業、戶外遊樂場、水岸遊憩設施等經營、育樂用品器材及運動用品之買賣業務、農場、畜牧場之經營、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七項,並未包括旅館業,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受讓在位在南投縣鹿谷鄉○○路○段七一八號小溪頭度假村之經營權,即連續在小溪頭度假村經營旅館業務供人住宿等事宜,而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足證確有悔改之心及其犯罪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經營小溪頭渡假村旅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必須按期請水電專家人員做定期維修,並檢查有關電路、電線之設備,有無老舊、需否更新,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鹿谷鄉○鄉村○○路○段七一八之五號內第一二0七號和室榻榻米南側與擺放電視機、檯燈之櫃子附近之電源短路,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延燒至同上址之第一二0六、一二0八、一二0九號房間及同上址七一八之四號第一二0一、一二0二、一二0
三、一二0五號房間計八間供人使用之旅館房間,並因而當場燒死住宿在第一二0七號房間之劉泓明、第一二0八號房間之李慶哲及住宿在第一二0七號房間之陳奕親被燒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犯之成立,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構成要件,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不成立過失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嫌,其主要論據在於:被告係小溪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且被告係經營小溪頭渡假村旅館業務之人,應注意必須按期請水電專家人員作定期維修,並檢查有關電路、電線之設備,有無老舊、需否更新,以防危險之發生,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等語。惟經查根據住宿在第一二0七號房之學生王柏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供稱:是同學蔡翔升告訴我發生火災,我是住在一二0七號房間,當我被叫醒後發現床舖上有火花,從大門衝出來,當時衝出後約一分鐘火熱(勢)才漸漸大起來,我是住在上層,我是第二個逃出來的,有叫醒其他同學,「除了看到床舖有火外,其餘的地方沒有發現」等語,依證人王柏翰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以觀,睡在第二層之王柏翰已來得及逃出,足見小木屋內之設備尚可,並無阻礙其他住宿學生逃生之物,被告對於小木屋內之設備,應無過失可言,又依住宿之學生王柏翰所述,起火之地點應係在上層(二樓)床舖,應係用電不當所致,與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不同,該火災報告書鑑定起火原因認係:鹿谷鄉○鄉村○○路○段五五五號,小溪頭渡假區編號一二0七號和室榻榻米南側與擺放電視機、檯燈之櫃子附近檯燈之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認定起火地點係一樓地板不同,應以證人王柏翰親眼目睹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至於證人王柏翰於偵查中供稱:係在二樓角落檯燈著火云云,應係事後串改之詞,且亦與事實有出入,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即小溪頭渡假村安全人員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證稱:我是任職安全人員,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任職迄今,火災發生時正是我輪值警衛工作,我在凌晨五時十二分巡邏該處並無發現任何動態,再巡邏至中盟大飯店,巡邏完回到警衛室五時三十分,即聽到小孩在喊失火,我立即衝入小溪頭度假村餐廳拿滅火器跑至火災現場滅火,但是火勢擴大,滅火器已無法控制,當時我們同仁乙○○小姐(即被告)搶救一位燒傷同學出來,即叫我們疏散所有住宿同學出外面廣場,適時消防車已到達,當時只顧著疏散學生,並沒有聽到有可疑之地方,我當晚在打卡時間各有三次巡邏,在打卡時間外也有在四周圍走走,只聽到小孩子踏地板聲及喧嘩聲而已等語,可見甲○○在火災前三十分鐘曾至附近巡邏,並未發現有何異狀,惟火災竟在三十分鐘後發生,且火勢又如此大,應係有助燃之物,始能發生如此大之火勢,此種助燃物之存在及使用,除棉被之使用外,並非被告所能注意之事項,又該棉被如正常使用,應不致於引起火勢如此大之火災,應非被告所能注意。且證人即在小溪頭度假村從事水電養護工作之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當小溪頭度假村水電養護工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迄今,任職迄今皆未修理該小木屋之線路或電器用品,只有更換燈泡及燈具及插座及電線絕緣維護,當時我在中盟大飯店地下室房間睡覺,是由崔總監叫醒我才知道發生火警的,我立即在地下室拿工具滅火器滅火,但滅火器已無法控制火勢,再至餐廳廚房邊總開關關閉電源,當時火勢很大,火場已經沒有學生,已疏散至餐廳前廣場,依我的看法該木屋格屋為和室,電器用品為檯燈四十W燈泡,電熱水瓶(放置於門入口處),冷暖器機一部,這些用品要極短時間內發生大火,幾乎微乎其微,依我看法若是沒有助燃物,在瞬間要發生這麼大的火是不可能的等語,足見渡假村小木屋內電器之使用,並無過量之情形,正常使用應不致於發生電線走火,此次發生之火災應非被告所能注意。次查現場係小木屋,木頭約有十二公分寬,此有現場照片三十九張附卷可稽,故小木屋內之木頭不易引燃,縱令如依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係檯燈電線短路而引起火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該渡假村使用之檯燈與一般家庭所用相同,如正常使用應不致於短路而引起火災,況小溪頭開發公司係於八十年一月始成立,小木屋內之電線及檯燈等用品,至多僅使用七年而已,一般電器用品之電線係橡膠圍繞銅線,有良好之絕緣功能,如正常使用,應可使用七年以上,且繼續使用七年亦係常情,故尚難以「電線短路」即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任,就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可言,自難以過失罪罰之。因公訴人認過失部分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萬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