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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遺棄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M八─三三O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投市往名間鄉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二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速行駛,致其發現由白佩宜所騎乘、後載簡孟君之腳踏車時,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而自後撞擊該部腳踏車,白佩宜、簡孟君因而人車倒地,簡孟君因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白佩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血腫、右股骨骨折、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白佩宜部分未經告訴)。甲○○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白佩宜、簡孟君受傷後,其原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另行起意,置無自救力之白佩宜與簡孟君於不顧,不為彼等二人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簡孟君因延誤救治,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左右,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嗣因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前方車牌掉落地面,經警查閱車籍資料,通知甲○○之家屬,由甲○○之家屬輾轉通知甲○○,甲○○始於同日二十時左右,向警察機關投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因超速等過失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白佩宜與簡孟君共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且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而駕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白佩宜及簡孟君橫越馬路,其撞到之後因為害怕而未停下,但其有打電話報警,並聯絡家人協助處理,其並無遺棄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左右,駕駛汽車肇事,使被害人簡孟君因本件車禍、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可稽,並有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白佩宜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白佩宜所騎乘之腳踏車於車禍後後輪嚴重變形,該車前中部位受損則較輕微,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右前方之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右前車燈破裂、右前引擎蓋扭曲突起,此有該腳踏車及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可查,足見本件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與腳踏車後方相撞所致。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撞到後並未即時停車察看,慢慢的將車開回住處...我肇事後離一OO多公尺(離現場)有停車但並未看到任何異狀,沒有救助傷者,到離現場一OO多公尺後我才打一一九報案」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承:「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再開一百公尺左右打119號叫救護車,沒有留下姓名,然後我打電話找不到我爸爸,就打電話給員警,我是在我家旁邊張家博家打電話給警員,然後就去投案... 我打電話時間是七點半(晚上),投案時是快八點」等語。承辦警員劉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我們是根據掉落在現場的車牌去找,是我到彰南路一段一五三巷四五號之一張家博家找,找不到人,張家博還說他(指被告)住臺中,我就請他聯絡,我們先回所,後來他(指被告)才打電話來。」等語。按本件車禍撞擊猛烈,被告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有破洞,並呈現蛛網式裂痕達三分之二以上,其上並沾有血跡,此有照片可證,顯係有人受傷,且情況嚴重,被告竟稱其停車但未看到異狀云云?如未看到異狀,被告何以又稱打電話報警云云?再南投縣南投市○○路○段附近住戶密集,且當時為傍晚時分,人、車來往頻繁,被告如欲打電話報警,本可向附近之民眾或住戶洽借,依吾國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均無拒絕之情形。而被告雖辯稱其有至附近打電話報警云云,惟經檢察官函查結果,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二一號一百公尺附近之公用電話通話紀錄,並無民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至十九時之間撥打一一九電話情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投政字第八九A四三OOOO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其有打電話報警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再縱認被告確曾打電話報警,何以不留下姓名?又何以不打完電話後,隨即折返現場處理,而於車禍發生後逾一個小時,才打電話向警方投案?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救治傷者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其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簡孟君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簡孟君既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該件車禍之發生又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孟君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依上開法令,原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而被害人簡孟君、白佩宜已為被告撞落於地上傷重不起,若不為救助,將致被害人有不能生存之虞,然被告竟置該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駕車逃逸,致彼等有不能生存之虞,則被告確構成消極遺棄無疑。況被害人簡孟君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延誤救治不治死亡,則被告之消極遺棄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簡孟君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左右,駕駛汽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簡孟君、白佩宜受傷不起,彼等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於肇事後,依法令原有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置該已受傷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而駕車逃逸,並致被害人簡孟君因延誤救治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違背義務遺棄罪。被告以一逃逸之消極行為,同時對依法令有保護義務之無自救力之簡孟君、白佩宜二人不為生存必要之保護,為想像競合犯,應仍從一重各論以加重違背義務遺棄罪及肇事逃逸罪。又其上開所犯肇事逃逸及加重違背義務遺棄二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違背義務遺棄罪。再被告過失肇事後,被害人簡孟君本不致死亡,卻因被告遺棄不為施救導致死亡,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違背義務遺棄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屬兩個獨立犯行,且兩罪間除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外,並無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竟開車逃逸,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不顧,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事後分別已與被害人白佩宜、簡孟君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一份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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