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其胞兄丙○○(已起訴,業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九號住處工具間所交付戊○○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市○○里○○路二十四號海龍王釣蝦場失竊之音響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搬回上開住處房間內試聽使用,嗣於同日中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七、八時許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
八、九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加熱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三十分、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局南投分局及中興分局報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在其上開住處工具間向其胞兄丙○○收受前揭音響一台,搬回其房間內試聽使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問其兄丙○○,該音響是何人的,但丙○○沒說是何人的,只說其要的話,就拿去,不知道該音響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音響一台(連同為警起獲之釣竿、網子、打火機等物)係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市○○里○○路二十四號戊○○所經營之海龍王釣蝦場所竊取,再搬回上開住處置放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綦詳,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上開音響自屬贓物無訛。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係供承:當時其起來上廁所,經過工具間看到該音響,問其兄丙○○音響是誰的,丙○○回答要的話就拿去,其即拿到房間地上試聽等語,參以同日為警查獲時曾自其住處工具間起出印有「海龍王釣蝦休閒廣場」字樣之打火機一百個,為數不少,此有照片二張附警卷可稽,是被告乙○○既係親自將上開音響自工具間搬至其房間內試聽,其對前開打火機自不得諉為不知,堪認其收受上開音響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訛。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並沒有告訴乙○○音響是贓物,乙○○不知情等語,惟證人丙○○與乙○○誼屬手足至親,伊此部分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尿液,經分別送請南投縣衛生局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九O四號尿液檢驗單二紙及臺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上開音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九時許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既已自白,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其有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紀錄表可憑,明知贓物仍予收受,且前因施用毒品,甫受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屬三犯,其施用期間及次數,情節非輕,惟念其收受贓物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上開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丙○○(查獲時當場逃逸)所交付,己○○失竊之原車牌號碼QH─八九九八號(警訊筆錄、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QH─九八九八號,其上懸掛已註銷之EO─五七四一號車牌)自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仍無償取得而持有者,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QH─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亦有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其兄丙○○在修車要接電,叫其開上開QH─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到修車地點即被查獲,並不知該車是贓車,沒有要收受持有該車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當時只是叫丙○○把該車開過來接電而已,並無要將該車給乙○○之意等語,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乙○○鄰居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乙○○與丙○○」、「我有聽到丙○○叫乙○○開車過去」、「乙○○依丙○○指示把車子開過來以後,後面就跟著一台車子進來,後面那部車子的人一下車就往乙○○的車子跑過去,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警察」各等語,堪認被告乙○○駕駛上開QH─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其主觀上僅係依丙○○指示,出於幫忙胞兄之意使然,應無取得該車而持有之收受贓物之犯意,此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收受贓物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丙○○係親兄弟,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持油壓剪破壞鐵窗,侵入南投市○○里○○路二十四號,戊○○經營之海龍汪釣蝦場,竊取活蝦五十斤、釣竿四十支、浮標一百支、打火機兩盒一百個、音響一台、老虎鉗一支、剪刀兩支、網子四支等物,得手後搬回南投市○○里○○路六十九號住處,將釣竿、網子、活蝦等物放寄藏於被告甲○○之房間,並於當日早上,由甲○○煮熟活蝦共同食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收受活蝦、釣竿、浮標、打火機及網子等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胞兄丙○○為竊盜慣犯,並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署通緝中,轄內分局刑事組人員經常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執行通緝職務,被告甲○○並曾因幫助丙○○脫逃,阻擋警員逮捕,觸犯妨害公務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熟悉其胞兄丙○○有多次竊盜前科,通緝中,且無職業,被告甲○○應知悉丙○○所持回之活蝦、釣竿四十支、浮標一百支、打火機兩盒一百個、網子四支等物,係屬來歷不明之物,竟仍接受上開物品,並將活蝦煮熟食用等情,及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憑,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工作回來才發現房間裡有釣竿及網子等物,而蝦子因冰在冰箱裡,不知道是偷來的,其母與乙○○也有一起食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將竊來之上開活蝦、釣竿及網子等贓物攜回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九號住處時,其母、乙○○及甲○○都在睡覺,其將上開釣竿、網子、活蝦放在甲○○房內時,並未經過甲○○的同意,因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九號是自己家,伊兄弟(指丙○○、甲○○、乙○○)尚未分家,都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九號及同路六十七巷二號,該二址雖不同棟,但後面是相通的,甲○○不知道上開贓物是伊放的乙節,業據證人丙○○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住處既係被告甲○○、乙○○與證人丙○○共居之處所,且被告甲○○當時正在熟睡中,實難認其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其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僅憑上開釣竿、網子等贓物置放於其房內,即遽認其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又上開贓物經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攜回家中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即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九號起出而查獲,二者相隔不過半日而已,縱使被告甲○○於事後知悉置於其房內之上開釣竿、網子等物係贓物者,欲期其立即報警處理以示個人清白,亦屬強人所難。至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胞兄丙○○為竊盜慣犯,並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署通緝中,轄內分局刑事組人員經常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執行通緝職務,被告甲○○並曾因幫助丙○○脫逃,阻擋警員逮捕,觸犯妨害公務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熟悉其胞兄丙○○有多次竊盜前科,通緝中,且無職業,被告甲○○應知悉丙○○所持回之活蝦、釣竿四十支、浮標一百支、打火機兩盒一百個為贓物乙節,尚屬擬制、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被告甲○○犯罪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戊○○之指述、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僅係表彰上開贓物遭竊及為警起出查獲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有右揭贓物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甲○○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贓物犯行,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