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肆點伍公克(含袋毛重)、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管壹支及酒精燈壹組,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海洛因貳拾柒點陸公克(含袋毛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肆點伍公克(含袋毛重)、海洛因貳拾柒點陸公克(含袋毛重),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管壹支及酒精燈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中寮鄉○○路六之三號、南投市○○路○段七六一巷二十一號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氣体,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前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中寮鄉○○路六之三號、南投市○○路○段七六一巷二十一號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二次至三次,前後施用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分別在南投縣名間鄉○○街一四六巷六號前、南投市○○路○段七六一巷二十一號,為警查獲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一公克);及海洛因七小包(毛重二十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三十.四公克)及玻璃吸食管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一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五八一號(無第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共二紙在卷為憑。復有玻璃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組及安非他命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海洛因七小包及玻璃吸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甚明,本件已屬三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科刑。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科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事實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說明。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科併罰,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資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三十四.五公克)及海洛因七小包(含袋重二十七.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組及玻璃吸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