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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宜民吳佳薇劉敏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三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第二○一號、毒偵字第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二八號附近堤防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吸用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二十八號附近堤防邊,向不詳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而持有以供自己施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堤防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四包(合計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一六七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第二○一號、毒偵字第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四一二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語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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