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利水律師
- 被告
- 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 張國楨律師
- 吳永茂律師
- 被 告 庚○○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 被 告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二九二六號、第三二O九號、第三二一一號、第三二一九號、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其餘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甲○○、己○○、丁○○、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誼閤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未據起訴)之負責人,明知誼閤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時起),因執行誼閤公司之業務,受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下稱嘉德公司)之委託,由誼閤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甲○○、己○○,至南投縣市與嘉德公司簽約之醫療院所收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再運往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處理,而從事上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因遭民眾圍場抗爭而停工,無法再處理南投縣市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乙○○乃將自上開醫療院所收集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七十五桶,運往其父丙○○(不知情)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八號鐵皮屋,而堆置於該鐵皮屋後方地下室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人員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上開地下室內查獲該七十五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間有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勞務委託按件計酬之往來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本於與被告嘉德公司間之勞務契約,依被告嘉德公司申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法定過程及方法,單純為被告嘉德公司從事勞務行為,不須另行申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次按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足見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應自行清除,不得委由他人清除。
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就「研商就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理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該會議內容伍、結論:「二、清除部分:(一)委由其他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及範圍內進行清除。」由此可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因應部分清除處理機構受主管機關停工、停業及撤證處分緊急應變清除處理方法時,始得以委由其他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及範圍內進行清除。換言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原則上均應自行清除,除非為因應停工、停業及撤證處分等之緊急情況時,始准予應變委由其他清除機構清除,且僅限於委託「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及範圍內進行清除甚明。
㈢查被告乙○○係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甲○○、己○○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屬誼閤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向誼閤公司支領薪資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Z○○○○○○○○○O號函送之該處稽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乙○○、甲○○、己○○顯非被告嘉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應認被告嘉德公司係委託「誼閤公司」從事其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廢棄物業務,被告乙○○為執行誼閤公司業務,始單獨或僱用被告甲○○、己○○從事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非委託被告乙○○個人甚明。
㈣次查,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Z○○○○○○○○○號函附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取得第一類甲級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證之清除機構名單中並無誼閤公司,有該名單一份附卷可稽,是誼閤公司並未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嘉德公司依法就其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業務既應自行為之,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則被告嘉德公司就該業務縱以勞務委託之方式轉包他人為之,亦屬違法(僅負行政罰之責任,詳如後述)。而誼閤公司未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受被告嘉德公司委託,由其負責人被告乙○○單獨或僱用被告甲○○、己○○從事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即非單純勞務委託關係而已,自應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現場相片八張、上開七十五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現場簡圖及相片十六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督察工作紀錄、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就被告乙○○所違反之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部分,僅作部分之文字調整修正,並將之改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惟其法定刑並未變動,僅將舊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文字,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之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被告乙○○為誼閤公司之負責人,誼閤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乙○○為誼閤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誼閤公司業務而違反該罪,並無恃以為生之犯意,應與常業犯有間,且該執行業務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工作,其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單獨負責被告嘉德公司在南投縣簽約之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工作,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之前一日)止,僱用被告甲○○、己○○擔任司機,從事上開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工作,因認此部分被告乙○○亦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嫌云云。惟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刑罰處罰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五章「獎懲」部分,僅有行政罰之規定(參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該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乙○○於該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縱有違反該法之行為,亦僅應受行政處罰,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A、被告甲○○、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誼閤公司,從事南投縣、雲林縣等與被告嘉德公司簽約之醫療院所,有關「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司機工作。詎被告甲○○、己○○與被告乙○○均明知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清運之過程中,必需以容器密封貯存,不可「壓縮」或「任意開啟」,另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等規定,被告甲○○、己○○與被告乙○○竟為清運之便利,於被告丙○○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八號、第二六八之五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將上開自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堆置於該鐵皮屋內,再將裝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密封之小型容器予以開啟後,再放進容量二二○公升之大型容器(即卷附相片藍色桶子)內,先予以壓縮,再加以封蓋,違反運輸過程中不得任意開啟、壓縮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人員先後發現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箱型車(係由被告乙○○以誼閤公司名義向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HV─九七九六號箱型車(登記於被告嘉德公司名下)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登記之清除車牌號碼為CR─二四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因與被告嘉德公司之租期屆滿,而由被告嘉德公司收回)不符之車輛,陸續進入被告丙○○前揭所有鐵皮屋內,經入內稽查後,發現堆置大量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且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壓縮裝桶(即將自各醫療院所所收集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從十公升、二十公升之桶子內取出,再集中放置予二百二十公升之大桶子內予以壓縮)等工作,而違反無許可證經營感染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另被告甲○○、己○○與被告乙○○,亦明知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常溫下,以容器密封貯存者,僅仍以一日為限;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嘉德公司苗栗焚化場,因故停廠,未能執行上開醫療廢棄物之熔融、焚化工作,竟另於被告丙○○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八號後方地下室內,自被告嘉德公司之苗栗焚化場停廠後,陸陸續續將分別自各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以前揭違反「任意開啟」、「壓縮」等規定為處理後,大量堆置於該地下室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警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在上開地下室內查獲七十五桶(總計七千六百七十八點八公斤)違法堆置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因而陸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己○○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己○○警訊時之供述與被告乙○○、甲○○、己○○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負責帶隊稽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組組長洪義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督察工作紀錄一紙、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含油壓壓縮機一台、六聯單、未依規定登記之清運車輛二部等物,均分別交由被告乙○○等人保管中)、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HV─九七九六等號箱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二紙、誼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各一紙、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二紙、地籍圖謄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現場蒐證相片八張、違法堆置七十五桶鐵桶之現場簡圖及相片十六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督察工作紀錄、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佐,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均辯稱:並無壓縮,只是封蓋,在運送過程中亦無任意開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是該規定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雖不限於法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但該法條緊接著係規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就該法條之文義解釋而言,應僅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才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若非經營者而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受僱人應毋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刑罰主體應指同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經營者而言,自不包括該機構之受僱人甚明。
四、經查,被告甲○○、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誼閤公司,從事南投縣、雲林縣等與被告嘉德公司簽約之醫療院所,有關「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司機工作乙節,已為公訴意旨所認定,是誼閤公司方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經營者,被告甲○○、己○○二人係受被告乙○○經營之誼閤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均僅為受僱人,自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之處罰對象。雖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二人應與被告乙○○須負共犯之責,惟共犯間須有犯意之聯絡。查被告嘉德公司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之八七廢甲清字第OOO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己○○於警訊時均一致供稱:伊二人均為被告嘉德公司僱用之司機,由被告嘉德公司支付薪水等語,且被告乙○○復供稱:伊係被告嘉德公司南投營運所所長等語,堪認被告甲○○、己○○主觀上誤以伊二人係受合法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嘉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從事前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之工作,自難以被告甲○○、己○○二人與被告乙○○共同為前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即認被告甲○○、己○○與被告乙○○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二人明知被告乙○○所經營之誼閤公司係無許可證而經營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業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即不得科被告甲○○、己○○二人以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己○○無罪之判決。B、被告丁○○、嘉德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誼閤公司及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嘉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九號七樓)之負責人,被告嘉德公司並與南投縣大部分之醫療院所簽訂契約,從事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清理等工作,簽約計費方式係大型醫療院所,按實際清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重量按公斤計費,而一般小型醫療院所則採按月計費之方式(俗稱包月計費,即不論清運之次數及重量,每月收取一定之費用)。被告丁○○明知被告乙○○經營之誼閤公司(起訴書贅載誼銘公司),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許可證;被告乙○○亦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工作。另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詎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二六號,對外佯稱該處所係所謂被告嘉德公司之南投營運所或服務站,然實際上該處係由被告乙○○單獨負責被告嘉德公司在南投縣簽約之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工作。被告乙○○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分別僱用被告甲○○、己○○擔任司機,於被告丙○○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五地號上之鐵皮屋內,將上開自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堆置於該鐵皮屋內後,再將裝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密封之小型容器予以開啟後,再放進容量二二○公升之大型容器內,先予以壓縮,再加以封蓋,違反運輸過程中不得任意開啟、壓縮之規定。並由被告甲○○駕駛非屬被告嘉德公司合法登記之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箱型車,、己○○駕駛車牌號碼HV─九七九六號箱型車(登記於被告嘉德公司名下)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CR─二四四六號)不符之車輛,從事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而違反無許可證經營感染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嫌;被告嘉德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嘉德公司與誼閤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嘉德公司係取得全國性的清除許可證,在南投縣不需另行登記,與被告乙○○間乃勞務委託的契約關係,且被告嘉德公司係採分層負責,伊並無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嘉德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該公司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及於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之八七廢甲清字第OOO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嘉德公司既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並非無許可證,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於執行此部分業務時所為,自無成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之餘地。被告丁○○雖明知被告乙○○經營之誼閤公司,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仍委託誼閤公司為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被告丁○○此舉僅屬違反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應自行清除之規定,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僅處以行政罰,尚不令負刑責,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係與被告乙○○共犯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容有誤會。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以未合法登記之車輛從事前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然依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三、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是清除機構供清除廢棄物之車輛,如有變更,依該規定即應申請辦理變更,如有違反,乃依前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亦不令負刑責。
㈢公訴人另固認被告丁○○共同與被告乙○○、甲○○、己○○於運送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過程中,以任意開啟、壓縮之方式處理後加以堆置,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惟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二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除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處理者,不在此限。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三、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直接清除至最終處置場所前應先經滅菌處理。四、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如有違反,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按: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亦僅處以行政罰,尚不令負刑責。
㈣是被告乙○○、甲○○、己○○縱有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車輛變更及任意開啟、壓縮、未符合冷藏措施等違規行為,依法均僅處以行政罰而已,自與刑責無涉,不得以被告乙○○、甲○○、己○○有該等違規行為,即遽繩被告丁○○入罪。
㈤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該兩罰規定並不包含犯同法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部分,公訴人縱認被告丁○○涉犯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對被告嘉德公司科以罰金,公訴人起訴被告嘉德公司尚屬於法無據。
㈥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嘉德公司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嘉德公司無罪之判決。C、被告庚○○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乙○○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受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庚○○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份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乙○○熟識,明知被告乙○○前揭所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或誼銘公司,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被告嘉德公司亦未依法於南投縣申設分公司;另被告庚○○、乙○○亦均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工作。另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且亦知悉「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所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需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即六聯單),而填寫六聯單其中就有關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尤應據實填寫,且六聯單中之第一聯、第四聯分別應由事業機構、處理機構送交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構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以供查核之用(此部份查核業務即由被告庚○○負責),詎被告乙○○明知應依上開規定據實填寫相關資料,被告庚○○亦明知應依規定查核被告乙○○所申報之六聯單有無填載不實之情事,如有填載不實應依規定予以查核、告發處分。(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乙○○原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然因被告乙○○與被告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被告嘉德公司收回,被告乙○○乃另行使用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HV─九七九六號等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車輛,然被告乙○○於「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欄仍載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被告庚○○竟對此部份,均未予以查核、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控管。(二)另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故停止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然在抽查被告乙○○所負責清運之泰安牙醫診所、育全牙醫診所、南投縣魚池衛生所、李耳鼻咽喉科診所、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勝美牙醫診所、保和牙醫診所、平安診所、王文卿小兒科診所、炎德診所、劉牙醫診所、安泰診所、霧社牙醫診所、林五將診所、呂外婦科診所、得安診所、沈仁諒診所、春臨診所、哲煌內兒科診所、仁濟診所、漢啟內小兒科診所、葉婦產科診所、長榮診所、簡診所、民生診所、名間鄉衛生所、陳重光耳鼻喉科診所、南投縣衛生局等與被告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內卻仍蓋用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零點一或零點二公斤,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載年月,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被告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理量,然此嚴重疏失,被告庚○○對於查核六聯單或稽查醫療院所時,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均未見被告庚○○對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加以告發或處分。(三)被告乙○○於如上述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在被告丙○○所有前揭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被告庚○○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另行成立誼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遂於誼銘公司成立時,與被告庚○○達成共識,允諾被告庚○○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各投資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藉以按月以其妻何清惠之名義,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二萬零五百元;易言之,由被告乙○○以支付顧問費之方式,按月支付二萬零五百元之賄款予被告庚○○,藉以換取被告庚○○對於被告乙○○上開非法營運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放水(即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為依法取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營運,被告乙○○遂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五月份支付四月份之顧問費),按月支付賄款予被告庚○○。另被告庚○○為避免收取賄款遭人發現,遂委請不知情之妻何清惠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並告知何清惠每月會有人匯二萬零五百元至帳戶內,何清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上開銀行開立帳戶(帳號:五○一─二○─○二七四○二─六),嗣即由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入二萬零五百元至何清惠之前揭帳戶內,另被告乙○○之妻黃媃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予何清惠,嗣由何清惠存入被告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由被告乙○○按月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之所謂「顧問費」予被告庚○○,總計交付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庚○○因收取上開賄賂後,竟對被告乙○○上述諸多違規、不法等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告發、處分,導致事後南投縣市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無法適時有效之處理,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分別涉犯右揭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對被告乙○○上開諸多違反環保相關法令事宜負有稽查之義務、權責,然卻予以包庇,未依法查核告發、被告庚○○、乙○○對於收受、交付之款項二萬零五百元之次數、用途、時間、交付之前是否知情等情事,均互相矛盾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一份、被告嘉德公司委託經營地區營業所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情事,被告庚○○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因被告乙○○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誼銘公司,而代為撰寫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共三冊,各十五本,所收受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乃屬撰寫計畫書之對價即智慧財產及工本酬勞費,且該款項並非出於伊要求回饋,乃被告乙○○主動回饋,伊沒有貪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是被告庚○○幫忙撰寫上開三本計劃書,每本兩萬元,該款項係出於己意給被告庚○○的,另五百元是補貼誼銘公司股東何清惠的電話費及油費,並非賄款,沒有違法等語。
三、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經查:
㈠被告乙○○固係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誼閤公司曾受被告嘉德公司委託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誼銘公司並未受被告嘉德公司委託,公訴意旨就此節將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各投資誼銘公司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事實,有扣案之誼銘公司進出貨帳冊第四十一頁(股本)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載有何清惠十五萬元、劉素雲十五萬元、何清惠十萬元,則被告庚○○已屬誼銘公司實質上之出資者,公訴意旨如何又謂被告庚○○係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容有誤認。
㈡又被告嘉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九號七樓,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及於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之八七廢甲清字第OOO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其營業地區已包含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故被告嘉德公司得以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於上述地區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毋需在全臺各地另行申請清除許可證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確,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Z○○○○○○○○○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嘉德公司未依法於南投縣申設分公司即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為違法乙節,尚乏依據,自非被告庚○○本其職務所應加以查核之事項。
㈢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庚○○對於被告乙○○所申報之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未予查核,加以包庇部分:
⑴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第二項規定:「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後,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
⑵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聯單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則被告庚○○固對本件遞送聯單負有查核之義務,惟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遞送聯單)第一聯事業單位應寄給主管機關,以便和第四聯核對。我承辦此項業務,就書面核對其清運數量、種類及處理單位簽認章,抽查第一聯與第四聯是否相符,若有不符就會依法函送當地主管機關(即環保局)開告發單」等語,足見被告庚○○就業務上應予稽查之遞送聯單,僅就書面且以抽查方式查核,並未實質加以審核,被告庚○○縱於查核時因力有未逮而有所疏失,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此疏失即推論被告庚○○係出於明知而故意包庇或未予查核者。
㈣再被告庚○○確曾協助被告乙○○於申請設立誼銘公司時,代為撰寫前開計畫書,有誼銘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等扣案可稽,而該等計畫書於偵查初始時即提出扣案,自非出於事後所杜撰卸責者甚明。而誼銘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設立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並無按月給付被告庚○○或其妻何清惠二萬零五百元之事實,苟被告乙○○為避免遭被告庚○○查核、告發誼閤公司前開違法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而向被告庚○○行賄者,何以未自誼銘公司設立時起即按月支付被告庚○○二萬零五百元之賄款?實非無疑,自不得遽認前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即屬賄賂。另依經驗法則觀之,交付或索取之賄款通常為整數始符常情,豈有交付零頭五百元之理?是被告庚○○、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上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應係被告乙○○給付被告庚○○代為撰寫前開計畫書之酬勞及補貼其妻即誼銘公司股東何清惠之電話費及油費,而非被告庚○○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以被告庚○○收受該款項或被告乙○○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庚○○,即遽認被告庚○○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乙○○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㈤綜上,前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既非賄款,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明知違法而不予查核、告發之違背職務及被告乙○○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情事。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公訴人認被告庚○○、乙○○對於收受、交付之款項二萬零五百元之次數、用途、時間、交付之前是否知情等情事,互相矛盾,然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庚○○、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下,實難僅依被告庚○○、乙○○所供相互矛盾即遽為推定被告庚○○、乙○○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各該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庚○○、乙○○無罪之判決。D、被告丁○○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嘉德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告嘉德公司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為誼閤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申報稅捐業務之人;詎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為逃漏稅捐,竟以指示被告乙○○虛設誼閤公司,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嘉德公司之不正方法,以作為被告嘉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乙○○竟予接受被告丁○○上開指示後,亦基於幫助被告丁○○上開逃漏稅捐之故意,虛設誼閤公司後,並向南投縣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被告乙○○明知其所負責之誼閤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另誼閤公司設立至查獲日止,亦無任何營運或銷貨等事實,且與被告嘉德公司間亦無任何買賣交易或業務往來,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虛偽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七十二份予嘉德公司,而將明知不實進、銷貨等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告嘉德公司,藉以幫助被告嘉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被告丁○○逃漏稅捐,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總計誼閤公司之發票所載銷售額與稅額分別如下:⑴八十七年度:銷售額計一百九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稅額計九萬八千五百十八元;⑵八十八年度:銷售額計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稅額計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⑶八十九年度:銷售額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稅額計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等;另被告丁○○亦明知其所負責之被告嘉德公司於上述期間,亦無向誼閤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竟於取得誼閤公司所開立不實之七十二份發票後,用以作為被告嘉德公司之進貨憑證(年度、金額、抵銷稅額均如上述),而將此無進、銷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分別涉有右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坦承:誼閤公司係應被告嘉德公司董事長丁○○之要求而成立,以作為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嘉德公司申請相關款項所用,與被告嘉德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誼閤公司成立至今均未曾實際營運過,誼閤公司是被告嘉德公司董事長丁○○要其成立作為開立發票報銷有關被告嘉德公司南投營運所所有勞務費用、辦公費用、員工薪資(剛開始有報,後來就沒有報)等相關費用、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沒有簽訂勞務契約,亦無實際業務往來,誼閤公司沒有實際從事業務營運,只是單純開立發票報銷被告嘉德公司南投營運所費用,報銷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或採購鐵桶等語,核與證人即誼閤公司會計黃媃媃於偵查中證述:誼閤公司並沒有對外營業,只有跟被告嘉德公司往來而已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成立誼閤公司乃為幫助被告嘉德公司逃漏稅捐而設立之空頭公司,並有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會同稅捐稽徵人員之會審報告一份、誼閤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影本一份、被告嘉德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支付南投加盟店明細表一份、誼閤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十六本、誼閤公司總分類帳目錄三本附卷或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嘉德公司均有開立發票,沒有逃漏稅捐,且臺北市稅捐處已經證明被告嘉德公司依法納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是按件計酬,誼閤公司是收集鐵桶之後再賣給被告嘉德公司,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有清除醫療廢棄物之勞務委託及鐵桶買賣關係,誼閤公司都有開發票,沒有逃漏稅捐等語。
三、觀諸卷附前開會審報告所載,其內容僅就扣案之誼閤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十六本核算其發票所載銷售額與稅額,並未認定被告嘉德公司有何逃漏稅捐情事,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嘉德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認尚未發現有具體違章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嘉德公司違反稅法情事,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Z○○○○○○○○○O號函一紙及函送之該處稽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內容所載參、查核經過及結果略為:「依據嘉德公司所提示付(匯)款帳號資料,向相關往來銀行查證,經查該公司所付支票、匯款款項確實存入誼閤公司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及誼閤負責人配偶黃媃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帳號內。經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誼閤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其中甲○○、己○○核與嘉德公司所提示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之保證清除機構欄填表人簽章所簽姓名相同,又與進貨單(磅單)承運人所簽姓名相同,從而誼閤公司確有提供勞務與嘉德公司之行為,又依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嘉德公司亦有支付價款與誼閤公司,實難謂誼閤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嘉德公司,無具體違章事證,足資證明嘉德公司有違反稅法情事」,足見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間確有商業行為往來,並無虛開發票予被告嘉德公司情事。被告丁○○、乙○○前開所辯,均堪以採信。而被告乙○○前開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此遽認被告乙○○所成立之誼閤公司乃為幫助被告嘉德公司逃漏稅捐而設立之空頭公司,容有誤認。此部分既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結果認被告嘉德公司並無逃漏稅捐情事,即難認被告丁○○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被告乙○○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自不得以各該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E、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八號、第二六八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上開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一棟。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竟提供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作為被告乙○○上述違法堆置、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處所(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另被告丙○○亦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因被告嘉德公司苗栗場因故停工後,被告嘉德公司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量無法負荷,遂提供所有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八號(位於上開第二六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後方地下室,供被告乙○○將一部份自南投縣境內醫療院所收集醫療廢棄物,經壓縮、裝桶後,堆置於該地下室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警在上開地下室後方發現違法堆置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七十五桶(總計七千六百七十八點八公斤)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督察工作紀錄表一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查獲之現場簡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十四張、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辯稱:伊是被告乙○○之父,上開醫療廢棄物七十五桶是被告乙○○決定要堆置的,伊不知情等語。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所提供之土地係供堆置廢棄物乙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僅就伊為上開土地之地主及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知悉在上開鐵皮屋內有從事廢棄物壓縮工作等情坦承,並未就伊提供上開土地係供堆置廢棄物為目的乙節有所承認,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容有誤會。而遍查全卷,被告乙○○亦未供稱被告丙○○就此節確係知情。反觀被告丙○○於警訊時已分別供稱:伊不清楚上開鐵桶七十五桶盛裝何物,因為被告乙○○是伊兒子,所以南投市○○路○段七三八號房子都由被告乙○○管理,放任被告乙○○自由使用,伊很少過問被告乙○○公司事情,該處所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供被告乙○○(筆錄誤植為龍)使用,是由伊提供給被告乙○○(筆錄誤植為龍),被告乙○○(筆錄誤植為龍)並未告知伊是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八頁背面及第三十九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丙○○的確不知情,他平常很少到彰南路一段七三八號來,平常也不會干涉我的事情」等語相符,而上開七十五桶鐵桶係因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民眾圍場抗爭無法繼續處理醫療廢棄物,始堆置於該處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被告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已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乙○○使用,不再過問該等土地使用情形,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提供土地供被告乙○○使用之初,實無從對相隔一年餘後發生之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突發之圍場事件有所預見甚明。被告丙○○既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已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乙○○管領,除非有證據足證被告丙○○於提供土地之初,就已知被告乙○○欲以上開土地作為堆置前開七十五桶醫療廢棄物之意圖,否則即難認被告丙○○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而本案尚查無可資證明被告丙○○有此主觀犯意之證據。公訴人上述證據論斷之理由,似已先推定被告丙○○必然對被告乙○○所為(即堆置七十五桶醫療廢棄物)自始至終皆知情,然公訴人並未查得、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此項推定。另公訴人復認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提供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作為被告乙○○違法堆置、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處所(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云云。惟查,此部分並未查獲上開土地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有何堆置醫療廢棄物之具體證據,尚難憑空推論被告丙○○有該犯行。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自難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