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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七六○、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母張燕雲所有三陽迪爵未懸掛車牌(原懸掛車牌號碼:LJO─二六一號)之白色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菜市場附近時,見蕭富妃正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車前放置皮包一只,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騎乘機車尾隨其後,繼自蕭富妃左後方以徒手方式搶奪上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餘元、易利信廠牌T二九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駕駛執照、保險卡、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丁○○除將現金五千餘元花用殆盡,並將行動電話持向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八九號不知情之永達通訊公司負責人莊永歷質借一千元花用外,將其餘之物丟棄於不詳處所。丁○○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六六之一號,趁尋訪友人未遇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電話持至竹山鎮,向不知情之台大電訊行變賣得款五百元;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七十五號甲○○經營之麵攤吃麵時,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八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並以一千六百元賣與不詳之人;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一四號乙○○經營之傑白洗衣店內,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多元、駕駛執照、保險證照、提款卡、健保卡、中國信託及郵局之存摺、SIM卡二張、行車執照等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丁○○上開搶奪犯行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丙○○○、甲○○、乙○○等人財物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富妃、劉李受玉、甲○○、乙○○等人指訴,及證人莊永歷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丁○○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業據檢察官補充在案,有補充起訴理由書一件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於竊取被害人丙○○○、甲○○、乙○○等之財物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再所犯上開搶奪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竊盜、準強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三年三月,後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即再度犯案,品性欠佳,其犯罪之動機乃為一己之私慾,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又所使用之方式均為徒手,犯罪手段尚輕,及犯罪所得不多,與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竊盜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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