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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O四五號),嗣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罪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己○○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時,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時,即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吳岳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甲○○於警訊時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發之子乙○○、被害人陳錫文之子丁○○於偵查中證述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如何失竊等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多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係鐵質製成,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有被告親繪之附圖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毀壞之門把喇叭鎖乃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屬門扇之一部而非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犯四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如附表所示之五件竊盜案件,乃被告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吳岳朋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是被告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起意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勇於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應該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扳手既已滅失,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犯罪方法    │
├──┼────┼────────┼────┼──────┼──────┤
│ 一 │九十二年│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戊○○  │金牌二面    │徒手侵入住宅│
│    │四月十六│村炭寮巷三四號  │        │            │(侵入住宅部│
│    │日白天某│                │        │            │分未據告訴)│
│    │時許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丙○○  │行動電話一支│徒手侵入住宅│
│    │四月中旬│村名山路二段二三│        │手錶一支    │(侵入住宅部│
│    │某日白天│三巷二二弄三號  │        │            │分未據告訴)│
│    │某時許  │(整編前地址為南│        │            │            │
│    │        │投縣名間鄉新光村│        │            │            │
│    │        │名山路二段二二O│        │            │            │
│    │        │巷二二號)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南投縣名間鄉新光│陳秋發  │金項鍊一條(│攜帶所有客觀│
│    │五月底某│村大廈巷二五號  │(起訴書│重約三兩)  │上可供凶器使│
│    │日上午九│                │附表誤載│            │用之板手一支│
│    │時許    │                │為乙○○│            │(未扣案),│
│    │        │                │)      │            │毀壞門把喇叭│
│    │        │                │        │            │鎖侵入住宅(│
│    │        │                │        │            │侵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四 │九十二年│南投縣名間鄉大庄│陳錫文  │茶葉二十包(│徒手進入住宅│
│    │五月二十│村新大巷一四之三│        │每包一斤)  │            │
│    │八日上午│號              │        │            │            │
│    │九時許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南投縣名間鄉大庄│甲○○  │香油錢新台幣│徒手侵入住宅│
│    │六月二十│村太平巷二二號  │        │六百五十元  │            │
│    │日上午九│                │        │            │            │
│    │時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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