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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第五五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壹個重零點參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或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七六一巷十六號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里○○路○段七五七巷巷口及南投市軍功里貓羅溪旁防汛道路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同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三次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開始施用海洛因,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應係自九十三年四月底開始吸食始為正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開始,附此敘明),且被告尿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同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三次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七七七四號、同年六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八九七0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葯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再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南投市軍功里貓羅溪旁防汛道路查獲被告時在地上發現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白粉一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末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八時許亦有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而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然該次係警方於同日查獲被告後重複以列管毒品人口之身分再對被告為採尿檢驗,是併案犯罪事實已包含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凈重零點三五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林純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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