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董坤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甲○○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甲○○所犯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詎甲○○仍不知戒絕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二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上述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而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覆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七二一四號尿液檢驗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認結果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  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貳公克)。
二、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安非他命)壹個。
三、  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肆公克)。
四、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安非他命)壹個。
五、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
六、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