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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包裝袋各壹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強盜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六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史港里某農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史港里某農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六二四七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疑似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包裝重一點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供佐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強盜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期間有月餘,但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點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海洛因、安非他命包裝袋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周 玉 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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