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純度陸貳點玖柒﹪、純質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貳公克、驗後餘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轉讓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與前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戒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七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五公克、純度六二‧九七﹪、純質淨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六二公克、驗後餘重一‧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七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五包、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二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粉、結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五五公克、純度六二‧九七﹪、純質淨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六二公克、驗後餘重一‧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七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三二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最後行為時點,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轉讓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與前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六四公克、純度六二‧九七﹪、純質淨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六二公克、驗後餘重一‧六二公克),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包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七只,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