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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小琴吳昀儒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土製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丙○○之受僱人甲○○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入乙○○所有羊寮內牽羊,致其所有其他羊隻逸出,因此心生怨憤,旋於同日十八時許,駕車至丙○○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九十七號之一住處外衝撞看門之小狗尋釁。未幾,更持開山刀及前開具殺傷力之長槍各一把,前往丙○○前開住處,方抵達時,即持開山刀往甲○○脖子強壓及拍打,然立刻為在場同行之女友王玉雲奪走開山刀,乙○○與甲○○在一陣槍枝拉扯後離去。片刻後,激憤未消之乙○○,再持開山刀、上開獵槍前來,並基於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長槍對準甲○○,甲○○見此,即趨前撥開長槍,登時長槍擊發,擊中甲○○右大腿,在旁丙○○即上前奪走上開長槍,惟乙○○仍未歇手,再持開山刀架在甲○○脖子上,並朝胸部砍二刀,並對甲○○恫稱:「你是否找死,馬上回去,如果再看見你在這工廠,就把你砍死」等語,倖甲○○著厚重外套,僅胸部受有瘀傷(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甲○○心生畏懼。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土製長槍乙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證人林青憶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故林青憶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前揭持有槍枝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獵槍很長,伊何能於手持獵槍後,再持有開山刀架於甲○○而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當日伊不過不滿甲○○未知會的情形下,直接牽走寄養之羊隻,導致羊隻跑出欄外,而持獵槍責問,是甲○○一時緊張,搶伊持有之獵槍,才發生走火的事件,絕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七七四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

㈡右揭被告如何因羊隻逸出欄外,因此心生憤怒,持刀、槍至丙○○住處,並對甲○○有開槍,持刀架於脖子,揮砍之恐嚇犯行,分據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青憶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持刀、槍出言恫嚇,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乙○○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遑論其後之擊發槍枝、持刀揮砍之行為,被告乙○○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持有土造獵槍之初,並無預見日後發生本件爭執而作為恐嚇之用,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牽連犯,尚有未洽,並經到庭之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僅因細故,即持刀、槍恐嚇他人,影響社會安全甚鉅,犯後就被訴恐嚇部分,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土造長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供恐嚇用之開山刀一把,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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